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磊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磊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即分別向上訴人該時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居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送達,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9年1月6日由各該地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受領,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9年1月1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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