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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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蔡朝鐘
許素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於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795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795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蔡朝鐘邀被告許素微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
4月9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95計為百分之8.91計算(爾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動調整),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蔡朝鐘於89年7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嗣原告經本院89年民執字第272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朝鐘所有之房地拍賣受償後,被告蔡朝鐘尚欠原告本金1,615,79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795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基礎查詢表、中期房屋借
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朝鐘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素微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7,288元(含裁判費17,03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