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惟實際上伊係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郵務機關雖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至其戶籍地地址,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然伊之戶籍地址係屬三民二分局陽明路派出所之轄區,郵務機關逕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覺民路派出所,自不適法。又伊確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詎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命再審被告就覺民路派出所之警員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乙節為舉證,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關於債權額825,510元,及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債權不存在。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之警員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乙節為舉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寄存送達法院文書並不以住居所地轄區分駐所或派出所為限,僅需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敘明:「系爭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再審被告於97年5月27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再審原告應給付825,510元及自9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連同聲請狀繕本於97年7月9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之覺民路派出所,因再審原告未聲明異議,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8月8日確定之證明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分配表等債權憑證、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附於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418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確於97年7月9日合法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地附近之覺民路派出所。次查:再審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即擔任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寶業里5鄰鄰長迄今,年資共計7年,而一般市民擔任鄰長需係該鄰內成年之居民,由里長遴報區長聘任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8年9月2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800197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上易字第198號卷,第98頁),足認再審原告不僅因戶籍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且因其確實居住該處,而為高雄市三民區寶業里5鄰之居民,始經由里長遴報為區長而予以聘任。是以再審被告以上開戶籍地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因郵務送達時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送達人員為寄存送達戶籍地鄰近派出所,揆諸上開說明,乃合於規定,應已生送達之效力」等語,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㈢⒉敘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高雄郵局郵務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送達於覺民路派出所一節,有高雄郵局郵務人員稽查章及覺民路派出所收受章蓋於送達證書可據(見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3418號支付命令卷),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縱上訴人事後未前往該派出所收取系爭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寄存送達已發生之效力。再者,以再審原告之住址在高雄市○○區○○路,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在客觀上而言,應係鄰近之警察機關,依首揭實務見解,自已生送達效力,與該住○○○區○○○○路派出所,或陽明路派出所,應屬無涉。又再審原告自承其另有居所,僅至戶籍地巡邏等語,則其巡邏時未特別檢查送達通知書,並前往派出所領系爭支付命令及時異議,應係其疏失所致,自不得據以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經核亦屬適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可言。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之警員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乙節為舉證,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究竟為何,遍觀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均未見其具體敘明或提出以供審酌,自難認有據。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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