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判決(原審卷47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此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以遊街示眾之方式在眾目睽睽下,拖行街道,遭此羞辱謾罵,告訴人不僅身體受有傷害且人格嚴重遭受貶抑,且證人 黃國棟 亦目擊上情並予以制止,足見被告以拖行遊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難堪之犯意。另原審判決被告傷害之部分,被告肆意霸凌欺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行為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被告以遊街示眾之方式在眾目睽睽下,拖行街道,遭此羞辱謾罵,其然主觀上顯然有使告訴人難堪之犯意及犯傷害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惟查被告乙○○於98年2月5日上午9時許與顧客即告訴人甲○○購買水果時,雙方因價格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不滿因甲○○丟擲其水果攤內之棗子,一時氣憤,而動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欲將其帶往警局等情,業經證人黃國棟、 楊妙生 於偵訊證述在卷(原判決理由第2頁倒數3-4行)。另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強拉告訴人至警局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強制罪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而不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情節,亦經證人黃國棟、楊妙生分別證述在卷(原判決理由第5頁倒數9-11行),足見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記載之事項,均已詳述在卷。又上訴人除上開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月4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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