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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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第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8年12月3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原審卷32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雖因96年間經政府德政減刑,才能提早重回自由社會,本應正當做人,遠離毒品,但因被告左大腿股輪壞死,必須更換人工關節,又因被告犯有十二指腸潰瘍及出血時常疼痛不已,以致經朋友介紹才又再度染上毒品,但從96年減刑出獄後,經政府宣布,戒而不罰的政策,被告就立即於96年11月報名至義大醫院喝美沙冬治療至今,也有明顯的改善,以上種種趨向,是否懇請能夠重輕發落,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惟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月
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1月7日上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