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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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竊盜、收受贓物、搶奪等4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邱文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日│98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322號│度偵字第11872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5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24日│98年8月31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5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9月17日│98年9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499號│年度執更字第1499號│└────────┴─────────────┴─────────────┘┌────────┬─────────────┬─────────────┐│編號│三│四│├────────┼─────────────┼─────────────┤│罪名│收受贓物│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5月2日│98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872號│年度偵緝字第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100年度訴字第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100年2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5號│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9月28日│100年3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499號│年度執字第3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