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林內公園內,見0000-000
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進公園內,先脫自己所著褲子,又強脫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入Α女陰道內抽動,對Α女強制性交1次。未幾,Α女之夫0000-0000A(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因Α女外出未回,乃出外尋找,至上開公園時,發現甲○○身體趴在Α女身上,頭部匍伏Α女胸部附近,身體在動,狀似進行性行為,B男見狀乃大喊:「不要走」,甲○○聞聲未及射精,馬上起身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倉惶間並將所穿著拖鞋1隻遺留現場。嗣Α女經社工人員陪同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Α女之指訴、證人B男之證供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曾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辯稱:我在上開時間至林內公園獨坐路旁時,適A女走近向我借錢,並逕自伸手挖我褲袋,我因用手撥開而造成A女跌倒,乃伸手欲拉起A女,卻適為B男撞見致生誤會等語,並引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70142977號,即記載該局就案發後採得A女陰道、肛門、指甲、唾液等處之抹片,及所著內褲等檢體進行鑑驗,作成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得達到定量程度男性DNA等結論之鑑驗書為據。
五、經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及其夫B男均為上開現場林內公園
附近之居民,並均相識,告訴人A女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於前揭時地因深夜單獨外出而為其夫,即證人B男在上開現場尋獲時,適倒臥於草叢之間,並與被告甲○○有肢體接觸,經B男大聲斥喝,被告乃急忙起身騎車駛離,惟除左腳仍穿著原本所穿「夾腳拖鞋」外,右腳則誤將A女所穿其中1隻「套式拖鞋」穿回等情,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載明A女因罹有中度智障而獲發之殘障手冊1份(警卷第23頁)、記載在被告住處扣得左腳「夾腳拖鞋」1隻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警卷第14頁),及呈現上開現場、拖鞋(含分別自被告住處扣得左腳部分,及因遺留現場而為A女於報案時暫時穿用其右腳部分之同一雙夾腳拖鞋)等物之採證照片11幀(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然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跌倒在地上,其2人所為究竟何事
?是否被告確實在對A女為性交行為?當時之真實情況如何?據A女於警詢時指稱:「甲○○將我壓在公園地上,甲○○將褲子脫掉再把我褲子脫掉。」(請A女用偵訊娃娃演繹當時情形,A女用男娃娃壓住女娃娃,脫男娃娃褲子到膝蓋,女娃娃褲子也脫到膝蓋,男娃娃的生殖器放在女娃娃生殖器上,雙手伸入女娃娃衣服內摸胸部乳房)、「(甲○○當時穿著如何?)白色圓領、長褲、顏色我不會說,被告長的中中的(中等身材),皮膚普通顏色、頭髮短短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嗣於原審98年7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去買東西回來,被告拉我到林內公園裏面,被告把我褲子脫下,之後被告脫自己的褲子,被告有將他的性器官接觸、並放入我的性器官,並且還有親我的嘴巴。」、「(被告脫你的褲子是全部脫或脫一半?)全部脫。」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53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9頁、第31頁),則B男則於原審98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公園發現被告跟你太太時,其等2人穿著情形如何?)被告有穿短褲,我出聲喊的時候被告起身逃跑,我太太的外褲沒穿,但內褲有穿。」、「(被告有穿短褲,是什麼短褲?)有鬆緊帶的短褲,不必繫皮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可見A女就被告是先脫何人褲子?褲子是全脫或脫一半?先後所述不一,且就被告當天是穿長褲或短褲?亦與B男所述歧異,故不得以A女與B男歧異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之證據。
㈢被害人A女於原審98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
你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多長?)沒多久,約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然案發後約4小時,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即對A女之陰道、外陰部、口腔等身體多處部位採集微物檢驗,而A女於受檢及警詢時均表示未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則被告於未戴保險套情況下(A女於警詢時已證述),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約10分鐘,又用手搓揉A女胸部及親其嘴(A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9頁),此之過程必可採集到被告之DNA跡證,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A女身體及衣物等部位均未經發現有精子及足以定量之男性DNA反應,有該局97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70142977號鑑驗書1份在97年度偵字第27056號案卷〔下稱偵卷㈠〕偵查卷㈠第23頁足考,顯與常情有違,可見A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A女所穿之「套式拖鞋」,與被告所穿之「夾腳拖鞋」
,外型差異很大,果如被告倉促逃離而誤穿A女所穿之「套式拖鞋」其中1隻,另1腳則穿自己之「夾腳拖鞋」,A女稍後離去時只好穿自己之「套式拖鞋」1隻,另外1腳則穿被告之「夾腳拖鞋」,此有A女1腳穿「套式拖鞋」1腳穿被告之「夾腳拖鞋」之照片1幀在警卷第28頁右下角可憑,既然1雙「套式拖鞋」及1雙「夾腳拖鞋」均被被告及A女各穿1腳離去,理應已無拖鞋可遺留在現場,然為何在案發現場仍遺留被告之1隻夾腳拖鞋(林園分局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其中過程如何?豈不令人起疑!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