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抗告人誤為98年聲觀字第336號)刑事案件裁定(抗告人誤為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鎮○○路403之1號為警盤查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其尿液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警卷10頁)。又抗告人於案發之際所採集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酵素免疫分析及氣象層析質譜檢驗法,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含甲基非他命濃度為1157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00ng/ml,另嗎啡則尿液所含之濃度則為9307ng/ml均逾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及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則為100ng/ml,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警卷10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另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
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509號函示明確。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查獲採集尿液前70於24小時內應有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況抗告人自98年12月9日收受原裁定(原裁定卷15頁)迄今已近1月,仍未再補提抗告理由。
三、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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