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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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劉賢文 相對人 劉何彩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何彩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賢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秋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賢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何彩琴(女、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劉秋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已無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精神障礙疾病史,目前無行動能力,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疾病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嚴重退化,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使接受治療後,仍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一00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造成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及劉秋霞皆為相
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劉秋霞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劉秋霞既為受監護人之子女,渠等對於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應較為熟稔,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劉秋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賢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秋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劉賢文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劉秋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