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38、18440、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謂:⑴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⑵原審前已認有被告犯行對國土之危害及素行非佳等不利被告之因素,後依被告坦承犯行及未立於主使者地位等有利被告之因素而判處上開之刑,然原卷中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証明被告非立主使者地位,況原審亦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罪、於偵查中檢察官前甚或第一線司法警察前自白犯罪,犯後態度之評價亦應不同,原審僅憑依審判中自白判處最低刑度一年有期徒刑,恐違平等原則,又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利益等情,是參諸上開意旨,原審量刑顯有不當,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審妥適,請撤銷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破壞系爭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對國土造成甚難回復之損害,危害至鉅,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曾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並未立於主使者地位,復綜合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職業,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所犯上開之罪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列舉不予減刑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宣告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5頁)。
六、是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時亦未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