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5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先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因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謂⑴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次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基準。然查,施用毒品者具成癮性,為取得購買毒品之資金抑或取得毒品,亦多衍生許多社會犯罪(如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為最常見)及家庭失和等社會問題,甚至父、母親不堪子女長期施用毒品而索取資金以拳腳相對,而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子女施用毒品之案例亦多所存在,是以原審認為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恐與社會事實不符。再毒品氾濫及毒品施用人口之增加,對於社會整體之基本發展影響甚鉅,小至家庭之破碎,大至國家衰敗均與此相涉,而司法者之判決決定,即屬重要影響基礎。惟原審僅以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即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個月,而得易科罰金,漏未審酌施用毒品者對社會之危險性,顯與國民法律感情等相背,且被告正值青年,依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仍有必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助於杜絕毒品之施用。又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非最低法定刑,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卻處以最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前者重後者輕之量刑標準不同,亦與平等原則相違。是原審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審妥適,請撤銷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惟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數量、態樣並不相同,犯罪後之態度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時亦未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亦僅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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