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被 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20%計算。惟被告自96年1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
欠新臺幣(下同)38,914元未償(本金36,353元、利息2,561
元),及其中36,353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14元,及其中36
,353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可憑,被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0年8月24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914元,及其中36,353元自100年8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