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家霖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李 彌
訴訟代理人 盧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村○○○鄰○
○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父親 李森籠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李森籠去世後,兄弟姐妹均依父親遺
願,約定房屋由原告及長兄 李家寶 共同繼承,並由原告及
李家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
售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然因該條款讓售規定每個人得以購買的土地
面積必須小於5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60平方
公尺,如僅原告及李家寶出名購買,依國有財產法地52條
之2規定,無法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讓售。為此,在代書
的建議下,原告及李家寶均央請被告借名,先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李家寶及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
均為3分之1。再由原告、李家寶及被告3人,共同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亦均為3分之1。惟讓售
土地之款項及規定,則由原告及李家寶共同分擔,各出資2
分之1,即原告及李家寶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19,709元
。
二、兩造約定,於完成讓售程序並辦妥土地登記後,被告應再
將系爭房地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兒子 李建富 ,當時
是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此事 蔡美慧 可證明,於105年7月
26日證稱的內容,其有向李家寶確認土地分配之比例可證
明當事人間只是借用被告之名為土地登記。又借名關係於
土地及房屋都有,原因是房屋是繼承、土地是向國有財產
局承購。然本件於104年10月29日辦妥土地登記後,被告竟
言而無信,拒絕再移轉登記其所有權6分之1給李建富。原
告先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竟遭被告拒
絕。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由兩造及李家寶均以持分3分之1
的方式,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係因為兄弟姐妹間
協議由李家寶、原告就系爭土地各取得3分之1的權利,剩
餘3分之1的權利由全體姐妹共同取得,只是借用被告的名
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然而,依李家寶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原告與被告的9位兄弟姐妹,於父親過世時,並未就父
親的遺產有所約定,對於系爭土地的權利也沒有約定,是
被告辯稱其係借名,實際上該3分之1的土地權利,應由全
體姐妹們共有,顯屬臨訟杜撰,並無可採
㈡依李家寶、 蔡美惠 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本係由原
告與李家寶各以持分2分之1的方式,聯名向國有財產局購
買,並指定將所有權分別登記給原告與李家寶的子女。然
而,因為系爭土地的面積超過可購買之範圍,所以才在土
地代書蔡美惠的建議下,由原告向被告商請借名登記,待
辦妥土地承購與過戶登記的程序後,再將被告所有的持分
3分之1,繼續辦理過戶給李家寶及原告子女的手續。就土
地承購的買賣價款與行政規費等相關費用,均由李家寶與
原告之出2分之1,在過程中被告從未與土地代書蔡美惠聯
絡,直到完成土地承買與過戶登記後,被告才出現表示不
願再配合辦理後續過戶登記給原告子女的手續,並表示要
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與行政規費云云,故本件實屬借名
登記。
㈢原告依土地代書蔡美惠的建議,央請被告提供借名登記的
相關證件資料時,均由配偶 陳宛庭 榛及長子李建富陪同。
㈣被告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其名下3分之1,實際上是由其
他7位姐妹共有,但如此陳述為事實,當初辦理登記出名
購買者,大可用7位姐妹的名字即可,不須以被告名義承
購3分之1,倘若被告係代7位姐妹購買,事實上也是借名
登記行為。
㈤被告稱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有出資行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倘若只匯款給李家寶,無從證明該款項為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
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原告及李家
寶要購買系爭土地時,受限於每人面積只能在500平方公
尺內,所以要找被告作為人頭,如果被告不是人頭,原告
大可直接購買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滿足法規需要。
㈦105年7月26日證人李家寶並未提及有借名登記給其他姐妹
之事實,且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持
份係登記被告、原告、李家寶與其他姐妹並無關係。故借
名登記契約只存在此三人間,無須知會或其他姐妹同意。
原告主張有提70萬元分給姐妹。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19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李建富。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建
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國有
財產局所有,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自是
取得土地所有權合法正當性,原告所訴「借名登記、請求
土地移轉登記、違反誠信原則」,並無根據。
二、原告所訴提及借名登記言而無信事宜,被告已於調解當日
要求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惟原告不提出,顯見
原告所訴借名登記言而無信情事是子虛烏有,於法不合。
三、依原告所稱承辦代書可證名借名登記一事,原告於調解過
程多次強調握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調解期日要求提
出書面證明,反而移轉說法,避而不再提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自知理虧。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李家寶亦知情,李家
寶要辦登記跟被告拿印章時,有說這土地是要給姐妹的。
四、被告購買土地時錢有當面給李家寶,在國有財產局給的,
20萬元分3分之1,多退少補,後來有增加一些稅金,總共
239,418元。
五、被告否認兩造當時有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被告否
認證人 陳宛庭榛 之證詞,當時原告確實有來被告家,但只
有原告來,證人陳宛庭榛沒有來,證人陳宛庭榛是後來來
拿印章才來。原告來只是說要過戶要七個女生蓋章,沒有
說到借名。被告辦印鑑證明是因為登記要印鑑證明,其他
姐妹都有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是講被告代表七個姐妹。分
割繼承協議書被告沒有蓋,是原告拿去蓋,因為被告印章
有拿給他,其他姐妹的部分也是這樣。證人陳宛庭榛說原
告有告訴其他姐妹借名的事,被告問其他姐妹都說沒有。
上次原告律師開庭說,男的分土地,女的分錢,被告都沒
有拿到錢。原告說70萬提款的事是93年間,跟遺產沒有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父親所建造,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所承購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繳款書、書據、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且有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死亡後有約定房屋由原告及長兄李家寶
共同繼承,並由原告及李家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因每人限購面積500平
方尺,故原告及李家寶均央請被告借名,先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李家寶及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3分之1。再由原告、李家寶及借用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
局購買,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應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之1/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兒子李
建富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李家寶到庭證稱「代書跟我說土地要
過戶成三分之一,我跟原告被告各三分之一。我不知道為
何過戶為三分之一。(問:是否知悉當時為何約定上開過戶
方式?又是誰告訴你的?)是原告請的代書跟我說的。在代
書告訴我之前,我並不知情。(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告可以
分得三分之一?是誰告訴你的?)是代書告訴我的,當時我
認為女生也可以分得遺產,所以我沒有說什麼。原告也曾
經告訴我土地要分成各三分之一。(問:是否有人告訴你你
所給的金錢是占幾分之幾?)代書告訴我的,我先繳十萬元
,多退少補,之後又補一些錢,是繳二分之一,部分是幫
被告代墊,之後被告有匯錢給我四萬元。代書說我與原告
都先給付二分之一的錢,是被告主動匯錢給我,他告訴我
原告不收錢。(問:辦理土地過戶,是否知悉每個人只能取
得五百平方公尺的土地,被告只是借名登記?)這個我不清
楚。...(問:父親遺留的這棟房子有無說讓兩個兒子繼承
?)沒有。(問:父親過世時繼承人有無約定遺產如何分配
?)沒有。」等語。依證人李家寶證稱兩造父親過世,並未
約定系爭房屋僅由原告及李家寶繼承,亦未約定遺產如何
分配,此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兄弟姐妹均依
父親遺願,約定房屋由原告及長兄李家寶共同繼承云云,
尚難採信。又依證人李家寶之證詞僅能證明一開始原告與
李家寶先各付系爭土地1/2之款項,證人李家寶自己亦不清
楚有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故即便原告與李家
寶先各付系爭土地1/2之款項,亦不能排除係原告個人主觀
上認為不動產應由男子繼承,故個人交代代書先如此辦理
。再證人即代書蔡美惠到庭亦證稱是原告委託伊處理系爭
土地承購事宜,由原告告知伊每人承購之持份,沒有見過
被告,見到被告是被告來拿權狀的時候,當天現場的人有
吵起來等語,故依證人蔡美惠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陳宛庭榛,雖證人陳宛庭
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
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存在?)知道,確實是借名登記才去辦的
。103年9月26日原告與我過去被告家,跟她講,要五百平
方公尺才能跟國有財產局購買登記,已經有超過,代書要
我們去向其中一個姐妹借名登記,被告說好,叫我們趕快
去跟國有財產局購買。當時被告家裡有我與原告及原告的
兒子李建富。被告說好,到103年10月1日領二份印鑑證明
叫我們過去拿。(問:雙方就借名登記有無談到條件?)沒
有條件,二份印鑑證明,壹份辦理登記,壹份權狀拿到再
移轉登記給李建富。(問:後來被告為什麼不配合?)被告
被第三者煽動,我不知道第三者是誰。(問:有無說到其他
姐妹是否同意?)有同意有蓋章。繼承的女生有七個,七個
都同意給原告及李家寶繼承。...(問:這份分割繼承協議
書在哪裡蓋的?)不知道。(問:你確定你去的是103年9月
26日?)是。(問:向被告借用名字其他姐妹知道同意嗎?)
有向其他姐妹說,也有跟臺中的二姐說,其他是原告跟她
們說的」等語。惟本院審酌,若原告事先有先告知其他姐
妹借名登記,其他姐妹均有同意乙事,被告又豈會受其他
人煽動而事後反悔不配合登記?既已均同意,又有何人會
去煽動被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借名登記契約只存在
此三人間,無須知會或其他姐妹同意。再者,原告雖提出
分割繼承同意書證明其他姐妹有同意此分割方式,然此與
原告自己自承原告與被告的9位兄弟姐妹,於父親過世時,
並未就父親的遺產有所約定,對於系爭土地的權利也沒有
約定乙節,互相矛盾。又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3年9月1日,
然證人陳宛庭榛證稱103年9月26日才去被告家談借名登記
之事,怎會在103年9月1日即先蓋好分割繼承同意書?故證
人陳宛庭榛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尚難採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之法律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建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