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楊盈婷
       楊盈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周淑娟 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周淑娟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 楊子正 前就讀智光商工及德霖技術
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楊祺祥 及被繼承人周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80萬元,而訴外人楊子正申請核撥借款共計7筆
,金額合計為203531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08期,每滿
一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
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楊子
正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積欠本金199424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
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繼承人周淑娟就其中151019元部分為訴外人楊子
正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周淑娟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金額為151019元。惟訴外人周淑娟業已於98年4月26
日死亡,被告楊盈婷、楊盈琳係訴外人周淑娟之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故應承受訴外人周淑娟之
前開債務,並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撥款申請書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1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周淑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