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周詠之

法定代理人  葉昭良
被   告  藍姿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姿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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