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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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吳西焜
被   告  馬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並毀損原告所有位於古坑
鄉東和派出所前方地下供電設備,經原告修復受損之配電線
路,支出裝設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收)新臺幣(下同)17
萬7,335.10元、工資(包含拆除工資)1萬4,780元、旅費
314元、運雜費3萬2,933.60元,扣除拆回材料價值(按新
價4成計收)7萬0,489.70元,及回收廢料1萬0,126元,
受有10萬7,87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8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被告撞毀原告所有之供電設備主要為亭置式四路開關1
具,該設備遭撞擊致箱內電子零件異位、套管插頭燒損1只
,並造成線路停電,系爭車輛亦同時推撞旁兩具分路開關箱
(即高壓配電箱),造成該箱體位移、變形。
㈡、其中亭置式四路開關係委由原告電力維修處轉送華城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辦理檢修,檢修包含故障調查
、拆裝、一般及器室零件組修換、絕緣抽真空處理、SF6充
灌、外箱處理、套管更新及檢驗、試驗等,實際支付維修金
額為7萬2,000元。本案亭置式開關遭撞擊受損拆除後復舊
費用,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其新品之價
格裝設材料費(亭置式開關17萬6,224.40元、套管插頭2,03
2.8元、鐵製高壓配電箱1萬5,276.07元、FRP高壓配電箱
5萬9,802.6元):按新價7成計算共17萬7,335.10元,且
應扣除拆回之價值(即新價4成為7萬0,489.7元)。其中
套管新品價格為2,032.8元,該燒毀之套管插頭拆除後為不
可修復且無殘值。另其餘兩具高壓電配電箱亦遭撞擊致外殼
凹陷、底座固定架及箱門框架受損脫落,因嚴重變形無法修
復爰以廢料處理。原告遂於105年4月28日變賣兩具廢裝甲
開關箱之價格為1萬0,126元。
㈢、經查亭置式四路開關製造日期為89年3月,另依原告配電室
資料卡資料顯示,該具實際裝設日期為95年6月13日,惟高
壓配電箱查無設備出廠日期。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然被告並未撞擊到原告
所有之地下供電設備,亦無推撞箱體,且系爭車輛之輪胎係
遭鋼筋刺破,並沒有強烈撞擊之痕跡,而該設備之配電線路
並未受損,供電系統正常運作,是該次車禍事故並未破壞配
電線路。另原告修裡配電線路係在105年6月間,與該事故
已隔3個月,參以車禍事故後電力供電並無異常,且原告無
緊急修復之動作,顯見原告於105年6月修理配電線路與該
次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觀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開關箱均有相當之間隔,當時系
爭車輛並沒有碰撞到電器設備,又開關箱上的擦痕為舊痕跡
,並非被告造成;接引套管看不出來有鑿穿損壞,也看不出
有零件異位、箱型變體等情形,至於套管插頭也看不出燒損
,且插頭燒損有可能因為老舊;另固定架受損有可能因為拆
卸過程而脫落。
㈢、原告提出之求償明細表並無法證明材料有毀損及損害原因,
且該明細並無任何支出之憑證,報價單並無委託單位,也沒
有同意報價核章,根本沒有故障調查、零件組修換等工作,
明顯不合理。又讓售之開關箱是否為現場圖片所示之開關箱
無法比對,讓售價格明顯偏低。
㈣、原告提出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並非法規授權制定,且未經立
法者審核,該細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不能作為本件賠償之效力。況依該細則第96條之規定,線
路補助費應係計算用戶裝設電路之費用分擔,並非計算損害
賠償之依據。
㈤、原證五線路開關檢修紀錄表第六項構造檢查,系爭亭置式四
路氣封開關構造良好,並無遭到撞擊、位移、變形等情形,
且容量登載為24.00kw,核對原證六所登記之開關組容量分
別為600A、200A均沒有24.00kw,也就是說原證五之檢修紀
錄非為原先設置在現場之開關箱。
㈥、又原告修理配電線路可能是因為地震、雨水、或線路老舊等
因素,則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配電線路有受到損害之前提問
題,不應隨意將修理維護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況修理之配
電線路係89年3月製造,應屬老舊之線路,原告於固定時間
應進行檢修維護,不應恣意歸責於被告,縱被告應賠償修理
費用,老舊線路亦應予以折舊計算,且高壓配電箱內部尚有
其他材料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因車禍
損壞供電設備之賠償案件附註事項、求償金額明細表、105
年7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照片、古坑變電所及
輸配電線路事故日報表、事故檢討報告、事故逐件檢討表等
見影本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被告固抗辯其並未撞擊到原告所有之地下供電
設備,亦無推撞箱體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規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
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據
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
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須被告、即駕駛
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
得免負賠償責任。經本院核閱上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5年7月21日雲警南交字第1050009558號函檢附肇事相片及
古坑變電所及輸配電線路事故日報表(見本院卷第6至8頁
、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
生事故,且事故時間與古坑變電所古八線停電時間相近,堪
認車禍事故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之事實屬實,原告既已證明
系爭設備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
應就其無過失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本件被告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設備受
損害之事實,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支出費用如下:㈠裝設材料費(亭
置式開關17萬6,224.40元、套管插頭2,032.8元、鐵製高壓
配電箱1萬5,276.07元、FRP高壓配電箱5萬9,802.6元)
:按新價7成計算共17萬7,335.10元;㈡工資(包含拆除工
資):1萬4,780元;㈢旅費:314元;㈣運雜費:3萬2,
933.60元,其中㈠部分係屬輸配電變電設備之一,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15年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陳稱依
配電室資料卡顯示亭置式開關係於95年6月13日裝設、高壓
配電箱查無設備出廠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開關設備事故調查檢討表、線路開關檢修紀
錄表及配電室資料卡(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中配電室
資料卡固有「95.6.13」等語之記載,然該日期並無法表明
實際安裝日期,又開關設備事故調查檢討表、線路開關檢修
紀錄表均有製造年月即89年3月之記載,再系爭設備乃原告
設置所有,並負維護之責,就取得設置暨已使用時間之資料
,顯然易於被告,就此原告當負主張之責任,其未能主張並
提出證據以明,此項折舊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即主張此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負擔。是應認系爭設備使用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逾1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則系爭電氣設備之零
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2萬
5,334元{計算式:(17萬6,224.40+2,032.8元+1萬5,
276.07+5萬9,802.6)×1/10=2萬5,33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又損害賠償乃採損失填補原則,即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
請求上開㈡工資(包含拆除工資)1萬4,780元、㈢旅費31
4元、㈣運雜費3萬2,933.60元部分,固提出求償明細表為
證,然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作為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之依據,縱求償明細表係原告依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施行細則之規定製作,原告仍應就該明細表所記
載之實際所耗工作日、人數、工資等提出相關之文件或收據
以證明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亦不應准
許。
㈤、至廢裝甲開關箱既經原告讓售處理,並獲得變賣費1萬0,12
6元,有轉讓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亦因
變賣裝甲開關箱而受有1萬0,126元之利益,是原告於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5,208元(計算式:即2萬
5,334-1萬0,126=1萬5,208),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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