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
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依年息19.97%按日
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58元(其中本金286,383元、自98年9月12日
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未受償利息121,675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
報公告、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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