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庚○○○○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乙○○負擔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己○○憲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