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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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玉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明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2時35分許,見其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公寓大廈」內之儲藏室(115室)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該大廈管理員 郭河清 所有之長枕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元)。郭河清嗣從花之鄉公寓大廈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隨即查問何明玉為何竊取上開枕頭,何明玉表示欲向郭河清購買之,遭郭河清拒絕,何明玉竟心生不悅,將枕頭歸還予郭河清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河清身體,致郭河清受有左膝、左足踝及左手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扭傷、臉部左側瘀傷等傷害。嗣郭河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何明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河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未據被告何明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郭河清所有之長枕頭及毆打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上開時地,看見儲藏室房門未關,便進入該室拿長枕頭,伊有毆打告訴人郭河清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進入儲藏室拿了長枕頭,郭河清發現後,告知那是他的,請伊歸還,伊要求郭河清賣予伊,但郭河清不賣就算了,一直罵伊,伊便對他動手,打他、踢他及捏他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
伊未告知郭河清就進入上開儲藏室拿走郭河清之長枕頭,在郭河清看到伊拿枕頭後,伊才跟郭河清說要跟他買,但還沒有講完,郭河清一直大小聲,說要叫警察,不讓伊離開,後來有1男1女出來幫郭河清;是郭河清先動手,伊才打郭河清,去捏他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河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儲藏室拿取伊所有之長枕頭,伊上前質問被告為何竊取,被告表示要伊將該長枕頭販賣予被告,伊不同意,被告將長枕頭歸還後,便說要打伊,隨即以拳頭毆打伊頭部、抓伊左手拇指及生殖器,造成伊左掌、左膝擦挫傷、額頭左邊紅腫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驗傷照片12張、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41頁、第6頁、第10頁、第11頁),綜參上情,被告既明知上開長枕頭為他人所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拿取之,而於所有權人郭河清發覺後,毆打郭河清身體,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傷害犯意甚明,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案件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認定:被告鑑定當日思考切題,情緒平穩,班達測驗結果未達腦傷標準,智力評估屬中上智能程度,陳述案發當天行為,解釋不清楚自己在幹什麼,可能與使用毒品,思緒不清楚,判斷力下降有關,身體及神經學、腦波檢查均無異常,精神狀態方面情緒略緊張,目前無明顯妄想內容,思考流程大致順暢,無明顯幻聽、幻視,定向能力、計算能力及一般抽象思考能力未見明顯缺損,對於案發過程可大致描述,但對某些細節似乎記憶不佳,不知道自己當天到底在幹嘛;被告斷續吸食安非他命20年,23、24歲開始因吸毒出現精神症狀,曾多次被勒戒及住院治療。藥物規則性欠佳,加上反覆施用安非他命,造成症狀時好時壞;被告經診斷為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及安非他命濫用,推斷被告於101年犯案時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因其疾病而減損,然未完全喪失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2年10月4日(102)美分字第02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117至120頁)存卷可查。雖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另犯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竊盜案所為囑託之精神鑑定結果,然本件案發當時(103年6月19日)距前案精神鑑定時間(102年9月27日)相距不遠,而觀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語意清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正面),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語意雖明確,然當時精神狀態極不穩定等情,亦有當時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又經本院向臺南看守所洽詢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及精神狀況,該所回覆稱被告於臺南看守所羈押期間情緒不穩,常戒護外醫前往永康奇美醫院精神科急診,有躁動及現實抽離症狀等情,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34頁),再佐以告訴人郭河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很清晰,講話流利,但到派出所時在亂,像喝酒般,還做青蛙跳,後來到警局還有去撞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準此,本院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被告本件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及精神狀態,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遭告訴人拒絕提議後,惱羞成怒毆打告訴人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激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390元,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又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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