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羅財成 相對人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賢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公司與相對人在印尼合作開發石油儲存槽之計畫,言明由相對人承造硬體建設,並由相對人付600萬元以表合作誠意,抗告人也填寫系爭本票以表誠意,豈料相對人在合約上填寫的造價高出正常價格1億美元,又不願降價,以致與印尼方面的合作嚴重延誤,如今合約仍在協商之中,但相對人不耐等候而提告要回600萬元合約金,是相對人違約在先,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公司將再與印尼公司簽約後奉還相對人先前交付之6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有爭執,此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