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593號聲請人即陳報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街段○○巷2之1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0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子,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
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陳報人應注意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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