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10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及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85,062元(本金165,715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復於93年9月3日以代償卡(如附表編號3)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元。截至95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114,606元(本金103,946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如附表編號4),向原告貸款38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4條、5條之約定,倘因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362,077元(本金324,408元)未按期繳付。
㈣、合計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帳款尚餘661,74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85,062元、簡易通信貸款362,077元及代償金額114,60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有關權利義務主體之變更部分: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被告除於原告起訴後,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本院管轄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南山附表: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3/10,國泰銀行
2.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9/30,國泰銀行
3.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9/02,國泰世華銀行
4.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2/01,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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