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下午17時25分左右,經人駕駛並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處時,因該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於該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上揭車輛,於上述時間,有經人駕駛並行經上揭路段,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執勤警員予以舉發等事實。惟辯稱:異議人已於89年1月30日將該車出售予麻豆慶濠機車行,慶濠機車行隔日賣給七股鄉中古商 李輝清 ,二、三日後李輝清再將車輛轉賣給嘉義市合發機車行,惟合發機車行不予承認,至此機車不知去向,於是異議人於91年11月2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此次違規非異議人所駕駛,故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原所有,牌照業經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96年4月21日下午17時25分左右,經第三人 候國波 駕駛並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處時,因該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車輛已經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出售,並因買受人拒不過
戶辦理註銷牌照乙節,有異議人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記載拒不過戶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及刊登於91年11月15日臺灣時報催告李輝清辦理過戶之廣告證明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經出售,違規當時,並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尚非無據。復按動產所有權讓與,以動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此由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經查:重型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即因讓與合意與交付而生效力,異議人既已將該車出售並交付,該車違規時異議人即非所有人,亦甚為明瞭。
㈢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僅由實際駕駛人候國波於舉發當時
簽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此亦有舉發機關96年9月28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60031596號函公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依此尚不得因異議人於9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異議,遽認異議人已踰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應到案期間(96年5月6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原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既已為他人所有,且前述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亦係在該車牌照註銷之後,故異議人應無須就上開違規行為負責,又該違規行為經核亦難認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非適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即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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