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背信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柏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背信│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9月2日│100年3月3日│100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緝字第3240號│偵字第1082號│偵字第1082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51│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實││3號│823號│82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6日│100年5月6日│├─┼──────┼────────┼────────┼────────┤│確│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823││決││1513號│82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15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231號│執字第7050號(編│執字第7050號(編││││號2、3定執行刑為│號2、3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