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A8K202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號PPW-031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23時34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初某夜,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路段與某分隔島穿口時,欲由北側車道切換至南側車道,且該穿口並無機車待轉格,故逕行左轉。不料遭南側員警攔下,並認定異議人左轉時已闖紅燈,此判斷與異議人認知有所出入,異議人也當場表明自己立場,但並未被執勤員警接受,異議人因明瞭員警於該期間皆有交通大執法之工作壓力,與員警多所辯論徒傷雙方心力,故不願簽收紅單便自行離去。故關於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擅闖紅燈一事,希望執勤員警能出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再行罰款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立有規定。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號PPW-031重型機車遭警舉發,於96年1月3日23時34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舉發乙節,有台北縣警察局96年1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A8K202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一)又查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96年4月16日送達時,係設籍於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官田5號,有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96年7月30日南縣官戶字第0960000931號函檢送異議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係按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地址以掛號郵寄,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於96年4月16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林陳秀霞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是上開裁決書所示之裁決處分,自送達之日即96年4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生效之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算20日,期間之末日為96年5月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星期一即96年5月7日為期間為末日,異議人得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96年5月7日即告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6年6月8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移送機關係於96年6月25日收受其聲明異議狀,有移送機關96年6月26日嘉監麻字第0960107919號函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