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GQ002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7677-P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晚上9時23分,因行駛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下(第十車道),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申稱遠通公司ETC裝機宣導不周,未主動告知僅限一機一車使用,因異議人家中添購新車,誤認該機可以移作他車使用,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時,才造成五筆交通違規案件,因行經收費站時未聞「嗶嗶」聲,事後異議人警覺已主動補繳通行費,並至遠通服務區(站)辦理更正、申辦轉機等事宜。異議人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分,僅處罰1件以示警惕即可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7677-P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2月6日晚上9時23分,遭警逕行舉發因行駛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下(第十車道),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GQ002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違規行為照片1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
(二)惟異議人於本院96年7月4日訊問時辯稱:「(法官問:異議何事及何理由?)違規車輛是我所有,但不是我駕駛的,是我兒子 連惟昱 駕駛的,他今天有到庭,餘詳如異議狀所載。」而連惟昱為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時之上開車輛駕駛人,業據證人連惟昱於本院96年8月8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在卷(見是日之訊問筆錄),若證人連惟昱非上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豈有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理?準此,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自堪採信。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故若汽車所有人能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者,即可免除受罰。經查:上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陳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駕駛人,並經本院調查其陳述與證人連惟昱證述相符,本案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係連惟昱當可認定,異議人自非為原處分所應裁處之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既非該違規車輛之真正使用人,故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而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