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非訟代理人 傅姬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煜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煜(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生前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借貸及消費,尚有欠款未償,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陳煜死後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煜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指定被繼承人陳煜胞兄 陳顯軫 為遺產管理人,然陳顯軫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亡故。今因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煜名下財產後,尚有餘款得以發還,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復經
依職權查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及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煜胞兄陳顯軫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煜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陳煜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執此,基於維護社會利益及國庫期待利益,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陳煜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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