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龍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龍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羅龍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事實部分第5、6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第20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7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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