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麻藥、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四月確定,復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四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而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犯之竊盜、詐欺案件,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殘刑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街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因另件竊盜執行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緝崑字第一三三七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崑字第五六八之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助莊字第八一六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臺灣屏東監獄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屏監宏總決定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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