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NIVERSALJOINTRI-N41」貳仟個、「UNIVERSALJOINTRI-1100」叁仟個及BOX包裝貳仟肆佰只(詳AW/95/4102/0038進口報單第11、12、13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㈠、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品之數量、其販賣仿冒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5年7月8日,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26之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 楊禎雄 律師
黃世瑋 律師 蘇燕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山重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MB」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吉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吉明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件所列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大陸地區瑞安信元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安信元公司)出售之UNIVERSALJOINTRI-N41及UNIVERSALJOINTRI-1100其上均鑄印「GMB」及「JAPAN」字樣,瑞安信元公司出售之BOX(紙盒)其上印有「GMB」、「MADEINJAPAN」及「ThisuniversaljointisdesignedandmanufacturedbyGMBinJapan」字樣,均係未得日商吉明美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5年7月8日,向大陸地區瑞安信元公司訂購UNIVERSALJOINTRI-1100共3000個(單價美金0.25元)、UNIVERSALJOINTRI-N41共2000個(單價美金1.18元)及BOX共2400個(單價美金0.001元),由瑞安信元公司在大陸地區上海裝櫃並起運來臺,貨櫃運抵臺灣後,甲○○委由不知情之捷聖報關行人員,在報單上填載進口UNIVERSALJOINT及BOX(報單號碼AW/95/4102/0038)之事項後,於95年8月16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運進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關員於95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開櫃檢查,發覺前揭商品均標示日本製造,與原申報生產國別為大陸地區不符,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UNIVERSALJOINTRI-1100共3000個、UNIVERSALJOINTRI-N41共2000個及BOX共2400個。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發覺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仿冒商標商品UNIVERSALJOINTRI-1100共3000個、UNIVERSALJOINTRI-N41共2000個及BOX共2400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