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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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尚未執行)」更正為「(嗣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毒品,確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1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3號及9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6年
6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4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於97年5月4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