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號、96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72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現場向其友人稱「我要呼伊(即乙○○)死」等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乙○○之意旨通知他人,並進而夥同 邱煥昇杜俊傑 、「 大雄 」、「 石頭 」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該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其後傷害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本件被告甲○○與邱煥昇、杜俊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雄」、「石頭」等10多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台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71號2樓、1樓管理室內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與邱煥昇、杜俊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雄」、「石頭」等10多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前開條文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四、刑之酌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請處有期徒
刑3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之細故,一時氣憤糾眾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漠視他人身體安全,並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求刑處刑如主文。
㈡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
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處拘役宣告刑,定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㈢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
,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係依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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