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分別向乙○○等在基隆市○○區○○路「基隆果菜市場」經營水果行之商家批入柑橘等各式水果販售,尚未給付價金,因丙○○另涉他案,於97年
2月22日為警逮捕,其母趙 張秀英 為避免水果腐敗,遂自行決定請乙○○等人前來將水果搬回,待丙○○返回攤位時,發覺批入之水果均不翼而飛,即心生不滿,於97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要求乙○○、A2、A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要求A2、A3及乙○○之子 胡森賢 賠償,否則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經胡森賢等人表明係 趙張秀英 請求將水果搬回後,丙○○仍不思返家詢問,竟在上開派出所門口向胡森賢、A2揚言其係竹聯幫分子,若不解決,今天大家都別想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胡森賢、A2得循合法管道究明是否係經丙○○之母請求始將水果搬回,俾決定是否確有不當而應賠償丙○○之權利行使,胡森賢及A2即因受迫而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600元及2,400元交予丙○○,另A3則非因受迫而自願支付800元予丙○○。
二、丙○○見乙○○等商家願給付賠償金,且因在外負債頗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與共計1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前往A2經營之商行,由丙○○向A2恐嚇稱其攤位尚有其餘物品不見,若不出面將會對A2家人不利等語,致A2心生畏懼;丙○○復接續於97年2月29日某時,單獨前往上開商行,向A2恫稱其攤位有洋煙酒不見,A2等曾至攤位搬走水果之各商行均須賠償50萬元,否則不會善罷甘休等語,又於97年3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基隆果菜市場」翻倒A2店內商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2聞訊前來查看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了解案情,丙○○仍在該派出所內,向A2佯稱其攤位上之洋煙酒遭搬走,要求A2賠償等語,經A2及警員通知趙張秀英前來說明後,丙○○始行離去,未能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丙○○於97年2月23日發現店內水果遭搬走後,先以電話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A1未經其同意將水果搬走,要告A1竊盜,要求A1立刻前往忠二路派出所處理等語,經A1表明係經趙張秀英請求始將水果載回,丙○○仍不理會,A1遂佯向丙○○表示人在國外無法前往處理等情;丙○○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
4日凌晨某時,前往A1所經營之水果行,破壞店內桌、椅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顯示欲加害A1財產之恐嚇方式迫使A1出面,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A1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A1佯稱其攤位內另有價值約4、50萬元之洋煙酒遭搬走,目前各攤位均與其達成和解,要求A1以20萬元和解等語,A1即向丙○○表示僅搬回水果,未搬走其他物品等語,丙○○聞之即向A1恫稱:「你如果不肯給錢的話,那你也別想在基隆果菜市場生存,我每天吃飽閒閒,我也會帶兄弟到你住處等你」等語,致A1心生畏懼,並屢次央求,丙○○即表示至少要給8萬元云云;嗣丙○○於同日為警逮捕,致未得逞。
(三)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之水果行翻箱倒櫃(未致物品遭毀損),以此加害乙○○財產之方式予以恐嚇後,續於97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與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乙○○經營之水果行,由丙○○向乙○○及胡森賢佯稱其攤位另有價值6、70萬元走私洋煙酒遭搬走,要求賠償20萬元等語,乙○○、胡森賢表示僅搬走柑橘等語,丙○○即向乙○○、胡森賢2人恫稱:「我不管你那麼多,你是要賠還是不賠呢?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若是不肯賠的話,那你出門要小心,我到時會叫一些兄弟拿一些走私洋煙酒放在你家,然後叫這些兄弟跟你要錢,坦白說基隆市有4台警車被砸是我做的啦,到警察局砸電腦我都敢,你不信的話再試試看」等語,致乙○○、胡森賢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了解情形,丙○○等人始前往果菜市場辦公室,迨警員離去後,丙○○隨即指示上開男子要求胡森賢至果菜市場辦公室內談話,乙○○前往該辦公室再次表明未搬走其他物品等情,而丙○○仍要求賠付20萬元等語,乙○○見協調未果即返回商行,丙○○見乙○○不願聽從,帶同上開男子至車輛出入口,攔阻適欲駕車離去之胡森賢,再次向乙○○、胡森賢恫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處理,如果不處理,基隆市你都不要出入,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不然我就不叫小趙」、「你不賠就對了,洋煙酒不見,就是你們拿走了,你的車號是0000,大家走著瞧」等語,致乙○○、胡森賢均心生畏懼,嗣警員復前來要求丙○○離去,乙○○、胡森賢始得返家;丙○○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翻倒乙○○商行內之各項陳設(未致物品毀損),復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遇見丁○○,告知欲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允諾得手後將帶同丁○○玩樂,丁○○亦可分得部分金錢,遂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一同前往乙○○住處,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自花圃內拾得之石塊敲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毀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後方車燈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乙○○,同時以此舉恐嚇乙○○,致乙○○、胡森賢及其家人均深感恐懼,丙○○隨即再以電話連絡乙○○及胡森賢,在電話中表明上開車輛確係其砸毀,且再次向乙○○恫稱:「我今天就是要20萬,你無論如何就是要給,否則後果自己看著辦」等語,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單獨前往乙○○住處,另撿拾石塊朝乙○○住處丟擲而砸中鐵門(未致鐵門損壞),乙○○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蒐證,並扣得上開石塊2塊後,丙○○又撥打電話,向乙○○重申必須賠償20萬元等語,復指示丁○○在電話中向胡森賢恫稱其老大是小趙,因胡森賢罵其老大,要胡森賢出來「輸贏」(台語)等語,並向乙○○恫稱:「我的換帖(台語)已經在跑路,一定要籌到錢」、「你如果希望家裡、車子多一個槍孔或是怎樣」、「你不用問我什麼名字,我們都是通緝犯,你們要拼也都沒關係,你如果希望家裡多一槍孔,也隨便你」、「不用明天講,明天講就30萬」等語,乙○○、胡森賢聞之均極為恐懼;經警指示乙○○、胡森賢佯允丙○○、丁○○之要求,約定在基隆火車站前交付金錢,乙○○、胡森賢即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約定地點,待丙○○、丁○○依約前來,丙○○經胡森賢要求書寫收據之際,警方當場上前逮捕,致丙○○等人之犯行未能得逞,且扣得丁○○所有用以恐嚇乙○○、胡森賢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趙張秀英、乙○○、胡森賢、A1、A2、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恐嚇取財電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遭毀損之照片、石塊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丙○○於97年2月23日下午,在忠二路派出所門口,向胡森賢及A2表示其為竹聯幫成員等詞,要求胡森賢等人於當日與其解決水果遭搬走之賠償事宜,以此脅迫方式,使胡森賢及A2受迫而在未及確認搬走水果之行為有無不當,是否果應給付賠償予被告丙○○之情形下,分別給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丙○○,足認被告丙○○之行為,已妨害胡森賢及A2行使確認有無賠償責任之權利,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檢察官固指A2未因被告丙○○之前開言詞感到恐懼,僅因延滯許久深覺煩悶,始給付2,400元予被告丙○○,故被告丙○○所為僅成立強制未遂罪等情,惟被告丙○○已對A2為前開言詞,使A2無法行使確認有無賠償責任之權利,則被告丙○○所為即已該當強制既遂罪,因被告丙○○此部分行為非成立恐嚇取財罪,則A2是否係因聽聞被告丙○○前開言詞心生畏懼,始給付金錢,即非所問,是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強制未遂罪一節,應有誤會,而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惟如交付財物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對A1、A2、乙○○、胡森賢為前開言詞及前往A1、A2、乙○○、胡森賢經營之商行破壞物品等舉動,與被告丙○○及丁○○前往乙○○、胡森賢住處砸毀車窗玻璃及以電話為前開言詞等舉動,衡情,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復經證人A1、A2、乙○○及胡森賢等人證稱其等均因被告丙○○及丁○○等前開行為深感恐懼等語,參酌首揭所述,被告丙○○及丁○○所為均已該當恐嚇之要件,惟A1、A2均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另乙○○及胡森賢雖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丙○○及丁○○,然此係乙○○及胡森賢報警後,為使警方得於被告丙○○及丁○○出面取款時予以逮捕,始應允被告丙○○及丁○○之要求,亦即乙○○及胡森賢交付財物非由於畏怖心所致,參酌前開所述,被告丙○○及丁○○之行為均尚未既遂,故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丙○○、丁○○砸毀乙○○所有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後方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乙○○,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丙○○與身分不詳之11名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間,以及被告丙○○分別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對於A2、A1為前開恐嚇取財之複數舉動,與被告丙○○及丁○○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對於乙○○及胡森賢所為恐嚇取財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前開脅迫方式,同時妨害A2及胡森賢前開權利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及丁○○以前開方式,同時對乙○○及胡森賢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丙○○及丁○○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共同毀損乙○○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丙○○係於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對A2、A1及乙○○、胡森賢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丙○○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被告丙○○對於A1、A2,以及被告丙○○、丁○○對於乙○○、胡森賢雖均已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A1、A2均未給付金錢,且乙○○、胡森賢係為使警方得於被告丙○○及丁○○取款時進行逮捕,始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及丁○○,亦即被告丙○○及丁○○所為前開犯行均僅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丙○○未先向其母詢問事件始末,竟以脅迫方式,迫使A2等人無法行使究明責任歸屬之權利,且被告丙○○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見A2等人願給付賠償金,復進而杜撰理由,以言語恐嚇及毀損物品等暴力手段向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顯有不當,另被告丁○○僅為圖被告丙○○允諾之玩樂及金錢利益,即與被告丙○○共同對素非相識之乙○○、胡森賢為恐嚇行為,導致A1、A2、乙○○、胡森賢等人深感恐懼,又被告丙○○在派出所門口為前開強制犯行,復於果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內破壞被害人之物品,另與被告丁○○前往乙○○住處前破壞車輛,行為甚屬明目張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均不宜輕縱,惟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被告丁○○於犯罪結構中,係居於受被告丙○○指揮行事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及8月,尚屬妥適,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被告丙○○係以該電話與乙○○、胡森賢聯繫交付金錢之事,業經被告丙○○及丁○○供陳無誤,復有電話譯文在卷供參,足認扣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丁○○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丙○○及丁○○係共同對乙○○及胡森賢為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故扣案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丁○○單獨所有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該次犯行,仍應於被告丙○○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該門號係 林士凱 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林士凱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4月17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400657號函在卷供參,亦即該SIM卡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石塊2枚,固為被告丙○○朝向乙○○所有之車輛及住處鐵門丟擲之物,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石塊係被告丙○○自花圃內隨意撿拾而來,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亦即該等石塊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又扣案之鐵棍2支,固經被告丙○○陳稱係其所有之物,係供向乙○○等人收取金錢時防身所用之物等語,惟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丙○○及 蔡政賢 曾使用扣案鐵棍為本件犯行,是無從認定扣案鐵棍係被告丙○○及丁○○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又該扣案鐵棍及石塊亦非屬違禁物,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請求就扣案鐵棍宣告沒收一節,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