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6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47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其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有限責任台灣省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69,728元,另其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96,417元,經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成立,歸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9,101元,補徵應納稅額4,6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222元處1倍罰鍰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1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以二資社司庫身分出售廢塑膠予再生工廠,並交付二資社發票予再生工廠,二資社已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擔任二資社司庫所銷售廢塑膠之所得稅已由二資社社員全部完納。被告處理本案時如有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則原告擔任二資社司庫所交付再生工廠之廢塑膠,宜認定係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二資社如有申報該社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屬已合法完稅。此種特殊之完稅制度係過去財政部就廢棄物回收之實際社會現象及回收業產業性質的特殊性所同意之合法完稅制度,被告處理本案應就制度面全面探討,非就解釋函令文字來斷章取義,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未依法行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查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在
闡明廢棄物之回收,若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是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等情,此乃考量廢棄物回收之特殊性,而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惟並非准予實際所得人得以利用該社社員共同攤計銷售額。
⒉次查本件原告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
其於88年度利用無共同運銷事實之二資社社員 楊義泉 等3人名義,偽充運銷社員,分散其88年度銷貨額計2,828,812元,有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原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及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
4、202、178頁),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二資社人頭社員,攤計其銷售額,並藉予分散所得,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及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號函等規定,核定原告88年度營利所得169,728元(2,828,812元×6%=169,728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他人名
義分散二資社之營利所得,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296,417元,有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原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及談話紀錄、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其實際銷售額,原告意圖分散所得,洵為明顯,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惟其卻利用未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人頭社員,故意分散所得規避申報,該當處罰,被告原按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61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222元處1倍罰鍰4,200元(計至百元止),惟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釋「有限責任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規定(原處分卷第228頁),本件違章裁罰倍數改為0.5倍應處罰鍰2,100元,原處罰鍰復查後乃予追減2,1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㈢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百分之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分別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其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二資社之營利所得169,728元,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成立,乃歸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查原告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經被告查獲其88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廢塑膠、廢鋁、廢銅予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銷售額計2,828,812元,該社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原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原告並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匯款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此業經原告於95年4月21日至被告審查三科說明時已坦承(見原處分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二資社運銷班長銷貨明細表、運銷班長(司庫)繳交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2頁至第191頁、第202頁),而依通報資料顯示,原告88年度使用之(人頭)社員計有3人(即 宋壬癸 、楊義泉、 林益祿 ),且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約談二資社員工 林淑娟 之筆錄中已表示原告之社員係為自行找尋,非二資社提供(見原處分卷第177頁及第178頁)。而經被告於96年7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33107號函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及於96年7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33106號函向原告所稱之社員宋壬癸、楊義泉、林益祿等查證(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4頁),無任何社員接受訪談,且原告亦未能提示與社員共同運銷之相關社員交貨登記表及委託運銷表等資料,是原告以其所招募之人頭社員,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由該社申報該等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以分散原告88年度實際銷售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乃依原告88年度實際銷售額2,828,812元,依首揭規定以純益率6﹪核定一時貿易所得169,728元,並核定應補稅額4,616元。又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惟其卻利用未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人頭社員,故意分散所得規避申報,該當處罰,被告原按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61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222元處1倍罰鍰4,200元(計至百元止),經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釋「有限責任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0.5倍處罰鍰2,100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歸課核定原告88年度營利所得169,728元,綜合所得總額639,101元,補徵應納稅額4,6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222元處0.5倍罰鍰2,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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