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刻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鋒 」之成年男子之請而允為其寄藏槍彈,遂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收受「小鋒」交付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寄藏之。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乙○○攜帶藏放上開手槍、子彈之背包,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鴻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88號處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子彈7顆(嗣經採樣2顆試射鑑驗,餘5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帶背包內,扣得之上開槍(含彈匣)、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7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97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前述槍彈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寄藏前述槍枝、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為人寄藏,所為非是,且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旋再犯本罪,惡性較重,暨其所受寄之槍枝、子彈數量非鉅,寄藏之期間尚短,且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除因射試已擊發之子彈2顆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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