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海洛因為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可佐。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且罰金刑數額自新臺幣9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三倍),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減刑部分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1月13日犯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7日發布通緝,迨97年4月26日始緝獲歸案,然通緝之涉案事實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行,服用毒品駕車部分則係通緝到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足見本案非在通緝範圍內,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於95年4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6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廟口購買針筒,於同日23時50分,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 梁作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梁作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使梁作嫻受傷後,未施以必要救助,反因畏罪駕車加速逃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撞及路旁車輛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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