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A040910、ZAA043129、ZAA042468、ZAA044259、ZAA044937號等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7時50分、96年4月30日上午8時24分、96年5月14日上午8時13分、96年5月21日上午8時33分及96年6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分別於前揭違規時日攝影存證逕行舉發違規,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各別裁處罰鍰4,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事項舉發當以告之避免再犯,而非以未做任何通知而連續舉發處罰。㈡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入口匝道為每日必塞車之嚴重路段,卻有很多違規車輛跨過雙黃線,違規切入匝道處,好不容上到匝道口,卻已經被排擠至匝道外線,根本無法切入匝道。該路段從未見過任何員警協助處理嚴重塞車問題及道路設計不良之事實。㈢舉發處該路段為上高速公路之匝道,而非高速公路之路肩。㈣該路段無設置警告標示及常態之照相設施,照片之出處,合法性不足,若舉發單為不具公權力男子所拍攝,則非合法舉發證物,舉發程序不合法,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分別於96年4月23日上午7時50分、96年4月30日上午8時24分、96年5月14日上午8時13分、96年5月21日上午8時33分及96年6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
4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1322號函附之舉發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40910、ZAA043129、ZAA042468、ZAA044259、ZAA044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上開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設計符合高速公路相關規定,並無開放路肩措施,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10月16日北工內字第0966005717號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辯以:事項舉發當以告之,非未做任何通知而連續舉
發、處罰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條規範之目的在於課予舉發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時效期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分別為96年4月23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21日及96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時間分別為96年5月5日、96年6月
1日、96年6月1日、96年6月14日及96年6月28日,顯然均未逾3個月期間,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5紙在卷可稽,舉發程序自屬合法,異議人抗辯處罰機關未為通知而連續舉發、處罰,容有誤解。次按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任意違規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均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連續舉發而主張免責,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憑。
㈢異議人又辯以: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入口匝道為每日必塞車之
嚴重路段,卻有很多違規車輛跨過雙黃線,違規切入匝道處,好不容上到匝道口,卻已經被排擠至匝道外線,根本無法切入匝道。該路段從未有員警協助處理嚴重塞車問題,及道路設計不良之事實云云。惟車輛匯入匝道入口,更應降低車速,如有併排狀況,於匯入高速公路車道時應相互禮讓,交互進入車道,即不致於無法及時切入車道,不得執以係被迫擠出車道行駛而據為免罰之事由。是以,汽車駕駛人行經交通阻塞路段,應依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或屬開放行駛之時段、路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至於異議人所指道路設計不良一節,縱令屬實,因道路之規劃設置,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該處道路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
㈣異議人復辯以:舉發處路段為匝道,而非高速公路之路肩云
云。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3款、第16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換言之,無論加減速車道、主線車道或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皆有路肩之設,不因其係屬匝道與否而有異同。查禁止汽車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交流匝道之路肩與高速公路之路肩,功能、目的並無不同。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應負有知悉之義務。依本件5張卷附舉發彩色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係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是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異議人再辯以:該路段從未有員警於現場,更無設置警告標
示及照相設備,照片出處不合法,若舉發單為不具公權力男子所拍攝,則非合法舉發證物,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目睹違規後,攝影存證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425號函在卷可稽。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如係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上開科學儀器無庸採固定式,亦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查本件員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攝影方式採證並逕行舉發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相違之處。異議人前述臆測之詞,亦無解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
地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每筆罰鍰4,000元,5筆共計2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5筆共計5點,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合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