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92、142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成年男子得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㈠96年7月29日16時3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SP9成新2G卡全套已改機3點10可玩ISO」之商品,致甲○○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出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競標,嗣詐騙集團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甲○○(起訴書誤載為乙○○)得標要求匯款至丙○○之上開帳戶,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日17時3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後,轉帳三千六百元(含宅配運費一百元)至丙○○之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㈡96年7月31日17時41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AppleiPodNano2代4GB」之商品,致乙○○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出價五千一百元競標,嗣詐騙集團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乙○○得標要求匯款至丙○○之上開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28弄1之1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操作提款機後,轉帳五千二百二十元(含宅配運費一百二十元)至丙○○之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乙○○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聯絡賣家後又未獲回應,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丙○○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4日、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3197號偵查卷第7頁、第1428
7號偵查卷第25頁),復有告訴人甲○○轉帳單據、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詐騙拍賣廣告之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被害人乙○○轉帳單據、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詐騙拍賣廣告之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被告之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資料、開戶檢附舊式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件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不詳人士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已供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甲○○三千六百元、被害人乙○○五千二百二十元(見本院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