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九四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
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第五九○號、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品客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爰聲請裁定將被告甲○○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第五九○號、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再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品客超商前查獲時,除查扣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外,被告甲○○亦於警訊坦承上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及其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鎮○○路旁,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被查獲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事證甚為明確。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法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仍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並空言指謫採尿過程有暇疵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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