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股東會議事錄未尾記錄簽名)、盜蓋甲○○印章(股東會議事錄第肆項記錄之印文及末尾之印文)兩枚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為蓬萊還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萊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亦未同意蓬萊公司得增加十四項所營事業項目,且該公司當時僅實際經營該十四項營業項目中有關「酵素事業」之部分,竟偽造「蓬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私文書(同時偽造甲○○署押、盜蓋甲○○印文,將甲○○載為會議記錄人),以全體股東於該次股東會議均同意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得由原先之三十六項增加為五十項,並變造蓬萊公司之公司章程後,於翌日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辦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公司股東。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亦未同意蓬萊公司得增加十四項營業項目,即偽造蓬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以全體股東於該次股東會議均同意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得由原先之三十六項增加為五十項,並變造蓬萊公司之公司章程後,於翌日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辦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等情。惟辯稱:當日雖無正式開會形式,但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時,即以口頭知會大股東,並請 干文華賴勝權 等大股東轉達其他小股東該公司將會增加營業項目,且該公司於六月底、七月初時即實際經營酵素事業,此乃該公司全體股東都知情,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代理人 鄭廣元 亦均為公司股東,對公司已實際經營酵素事業應為知情,且其係公司之最大股東,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有權決定公司之事業經營項目,其持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章程,僅為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等語云云。
二、惟查:
(一)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四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真正召開股東會議,雖被告已擁有蓬萊公司過半數之股權,其所握有之股權固得於股東會議中支配股東會議決議,包括變更公司章程,其餘小股東在股東會議中固無力與被告過半數之股權對抗,雖依我國現今中小企業經營方式,一般均由大股東或公司負責人經營、主導公司之事業經營項目,此乃因為大股東或公司負責人握由決定之股權,其餘小股東並無能力左右,惟尚難據此認定公司章程之營業事項之變更,縱小股東反對並無所謂生損害之謂,實則小股東可經由股東會議,知悉該公司因營業事項之增加將變更其章程,亦可藉此決定其是否繼續將資金投資在該公司內,如該公司欲增加之營業項目,小股東們對此未具信心,縱無從改變被告所擁有過半數股權之決議,然小股東們卻可因得知該項訊息而改變其投資策略,而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修正前為第四項)規定,變更章程需在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實乃因有必要使股東們瞭解該次股東會將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以此方式通知股東得參與股東會議,以知悉公司章程作如何之變動,俾決定其是否於章程變更後繼續投資,此係股東對公司營運方向參與權與財產權之保障,並非僅以章程變更後之公司是否具體生有盈虧之結果論其是否損害股東之權益。
(二)次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原審固認定被告受該公司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之授權,其所握有之股權雖已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十,然依本法之規定,被告如曾確實召集股東會,其是否得以行使全部其他董事及監察人之表決權,則尚有疑問,蓋因被告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且代理之表決權顯已超過蓬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而變更章程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需依一定成數之股東表決權決議後,方得為之,被告既不得代理超過蓬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之表決權,則僅以其所有之股權數,是否可達於該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仍有疑義,尚難僅因此而認被告所為並未生損害於其他股東。
(三)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雖被告持有發行股份五百九十萬三千股,約佔總發行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五點七,縱再加上其所取得代表之股份上限為百分之三,亦僅具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八點七之表決權,董事 賴勝全 雖已退出經營,尚不能據此排除而不計入其股份,綜觀上情,被告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書實質上及形式上均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其亦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告,是被告所稱其實質上擁有過半數以上之經營權,與事實並不相符,是被告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而偽造股東會之決議、公司之章程,並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辦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
三、核被告偽造甲○○署押(股東會議事錄未尾)、盜蓋甲○○印章(股東會議事錄第肆項記錄之印文及末尾之印文)進而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此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行使吸收偽造,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斷。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從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署押(股東會議事錄未尾記錄簽名)、盜蓋甲○○印章(股東會議事錄第肆項記錄之印文及末尾之印文)兩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稱蓬萊公司之董事長,明知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亦未同意蓬萊公司得增加十四項所營事業項目,且該公司當時僅實際經營該十四項營業項目中有關「酵素事業」之部分,竟偽造「蓬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以全體股東於該次股東會議均同意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得由原先之三十六項增加為五十項,並變造蓬萊公司之公司章程後,於翌日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辦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對該登記事項之信賴性,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本件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昇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須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參照),依上揭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檢察官係以此部份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份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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