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游瑞華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意旨略以:乙○○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明知自訴人甲○○並無『強盜』犯行,竟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犯有強盜罪行,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致使原告名譽、信用受有重大損害。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