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О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途經該路與崇善七街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向西前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沿上開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看見丙○○所騎駛之機車,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丙○○騎駛機車,致丙○○、甲○○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小腿裂傷,甲○○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自首及丙○○、甲○○訴分別由臺南市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丙○○所騎駛機車,並致告訴人丙○○、甲○○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其係正常行駛,於左轉時,因被對向車道一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擋到視線,故並未看到告訴人丙○○,以致閃避不及,才會與告訴人丙○○所騎機車擦撞,而告訴人甲○○受傷,係被機車壓傷所致等語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又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驗傷診斷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參。
(二)次以被告駕車左轉時,撞及告訴人丙○○機車左側中間,告訴人二人及機車均倒在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側車門旁,肇事二車之撞擊點,分別位於被害人丙○○機車車身左側中間,及位於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並致左前方向燈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車損照片七紙在卷可憑,揆諸撞擊點均是在被告視線前方可得注意之處,足認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丙○○所騎駛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後,依撞擊力之物理慣性,倒在被告所駕之汽車左側車門旁,應無疑義。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然知悉甚詳,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對向正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丙○○所騎駛機車,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次,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亦據被告供述屬實,故被告於肇事前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必可發現對向直行來車,或儘量減慢車速讓直行車先行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則其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本件肇事光線狀況為暮光,亦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此時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以彌補其視線不良所可能造成之疏忽,然被告最後竟仍撞及直行之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告訴人丙○○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已經提出告訴(參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文化站警訊筆錄),且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約告訴人丙○○同往文化派出所報案,業據告訴人丙○○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出具之證明一紙附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將告訴人甲○○送醫救治,並主動約告訴人丙○○同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裁判,業如前述,符合自首要件,惟原判決竟未認定被告乙○○○自首,且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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