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上記載「還大量訂購囤積電子材料(十二月訂貨高達二萬元以上),從中浮報圖利」,就鈞院總務科提供之對帳單所載:東亞燈管四十瓦、一百二十支,單價二十八元(新台幣、下同)、大山白扁線一點六mm2單價六百元,大山電纜五點五乘三C、一丸、二千一百五十二元,東元添誠1/4HP馬達四台,單價一萬二千元,金額四萬八千元,八平方乘四C電源線一式單價四千八百元、一點二五平方乘一0C控制線一式單價四千五百元,經查,市價東亞燈管為二十六元,大山白扁線為四百八十元,大山電纜為一千七百五十元,東元添誠馬達每台為四千二百元,八平方乘四C電源線為四千零七十二元、一點二五平方乘一0C控制線為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均有估價單可證,又地下二樓停車場鐵捲門換新,四台估價金額七萬元,但被告任職永力電機公司(下稱永力公司)派駐鈞院工作時,上開鐵捲門並未故障,縱有故障,依鈞院與永力公司間之契約,鈞院只需提供材料,永力公司即會派被告或其他工作人員換修,無需支付額外費用,因甲○○到職後,庫存量增加很多,購買價格較市價高,故被告才會懷疑有囤積、浮報情形,本案發生時,被告剛滿二十歲,社會經驗尚淺,不知甲○○拿出的招標文件已經過期,沒有保密必要,是屬認知錯誤,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記載本院僱用之技術工友甲○○採購電
子材料,從中浮報金額牟利云云。然自其寄出電子郵件之後,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未能舉出甲○○採購電工材料有浮報金額之具體事證,僅空言甲○○浮報金額牟利。被告於本院調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中,指稱「八十九年下半年,四十瓦的東亞牌燈管、市價才三十五元一支,一箱二十支七百元,他們浮報到一千一百元,一百尺的電纜,市價約二千六百元左右,他們報三千一百元左右」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本院採購電工器材資料後,本院採購四十瓦之東亞牌燈管,每支為二十八元,一百尺之大山電纜,為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有聯明水電材料行之對帳單可證-本院卷),被告始又改稱「東亞燈管四十瓦、市價二十六元,大山電纜市價一千七百五十元」云云。是足證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均屬憑空虛構事實,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調取有關資料後,指稱本院所採購之東亞牌燈管、大山白扁線、大山
電纜、東元添誠馬達、電源線、控制線等物品之價格,較市價為 高云云 (如上訴意旨所載),並提出其父 夏潤生 經營之欣興材料行批購材料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惟查,欣興材料行係屬經銷零售材料之商店,其估價單所載係批購之價格,自較一般市價為低,故不能以之為一般市價視之,自不待言。依欣興材料行之估價單所載「東亞燈管四十瓦,單價二十六元,大山白扁線1.6mm2,單價四百八十元,大山電纜五.五乘三C,單價一千七百五十元,東元添誠馬達1/4HP,單價四千二百元,八平方乘四C電源線、單價四千零七十二元,一.二五平方乘一0C控制線,單價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固較本院所採購之價格為低。經查,本院採購之價格「東亞燈管四十瓦,單價二十八元,大山白扁線,單價六百元,大山電纜,單價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東元添誠馬達,單價一萬二千元,電源線,單價四千八百元,控制線,單價四千五百元」,此有聯明水電材料行之對帳單,富源捲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本院採購修繕案件廠商估(報)價表及仕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以之與欣興材料行批購之價格比較「東亞燈管,單價高出二元,大山白扁線單價高出一百二十元,大山電纜單價高出四百零三元,東元添誠馬達單價高出七千八百元,電源線單價高出七百二十八元,控制線單價高出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然查,東亞燈管之高出二元,大山白扁線之高出一百二十元,大山電纜之高出四百零三元,就批發價加上必要之利潤及送貨之工資,應屬合理之價格。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富源捲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換東元添誠1/4HP馬達四台,單價一萬二千元,金額四萬八千元,修理捲門四樘,單價八千元,金額三萬二千元,含換控制器一樘、含修理線路、馬達保固一年,計七萬元,減價為六萬元」,是可見東元添誠馬達之報價一萬二千元,係包含零售商之利潤,安裝、修理等工資及保固,且減價之後,已非原來之單價一萬二千元,自亦無偏高價格之可言。另依仕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之估價單所載「電源線單價四千八百元,控制線四千五百元、PVC管一千元,轉接箱七千元,配管、開挖、回填工資一萬七千元,合計三萬四千三百元,減價為二萬七千元」,減價之幅度超過二成,以之核算,電源線部分單價不足四千元,較欣興材料行之進價為低。控制線部分單價多出欣興材料行之進價約一千元,此仍屬批發價加上必要利潤之零售價合理範圍。且欣興材料行之估價單,係屬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所出具,與本院採購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相距三年有餘,物價變動,在所難免,自不能執三年後之批發價,與三年前之零售價比較,而謂三年前之零售價為浮報。
㈢本院函請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二月間之市價
結果:「東亞燈管四十瓦、五十元(未含稅),大山白扁線一點六mm2、一百碼(米)裝、一碼四.九元(未含稅),大山電纜五點五乘三C、一百米裝,每米
二一.四元(未含稅),八mm2電源線,一百米裝,一米三九.八元(未含稅),一點二五mm2乘一0C控制線、一百米裝、一米二六.五元(未含稅),均為到店取貨價格,送貨與安裝之價格因係自由市場無一定之價格」等情,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高市電器總字第0四0號函及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依此價格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及送貨費用後,東亞燈管、電源線及大山電纜之價格,較本院採購之價格為高,大山白扁線及控制線之價格,相差無幾。大抵商場上之物價,恆因經營者之心態而有不同,或為薄利多銷,或堅守一定利潤,故如價比三家,亦未必為最低價格,是不能以非最低價格,即謂為浮報。
㈣本院地下二樓停車場鐵捲門,因安裝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已逾十年,陸續故障
,不堪使用,而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雙方總務科長簽請汰換整修,經本院院長及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等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簽」稿在卷可按(本院卷)。被告任意指摘鐵捲門並未故障,自無足取。本院地下二樓停車場,係院檢雙方所共用,有關設備之維修或換新,由雙方依編制人數比例負擔費用,此就上開本院採購修繕案件廠商估(報)價表之備註欄所載可明。故如鐵捲門可維修,自無予以換新之理。況查,本院地下室二樓停車場鐵捲門(含馬達)之換新,係由院、檢雙方總務科長簽報院、檢首長核准後,與廠商議價,原與甲○○無關,有上述「簽」稿及估價單足證,被告憑空指摘甲○○浮報金額牟利,難謂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㈤被告又指稱本院地下室污水馬達,其在職時,馬達尚正常運作,其離職後,即更
換馬達,價格較市價貴,證明有浮報云云。經查,本院地下室污水馬達等更新工程,係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公開招標發包,有當日之開標紀錄附卷可按,係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底離院之後,被告竟任意指摘馬達未損壞,價格較市價貴,證明有浮報云云,尤見其心態之可議。被告聲請調取污水馬達更換之原因,更換之廠商、馬達規格及價格等相關資料,本院認此部分與其誣告犯行無關,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敍明。
㈥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
雖提出正修科技大學學生證,以證明其尚在學中等情。然查,被告於其誣告行為被舉發後、偵審中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悟之意,尤以指摘其離院後之本院地下室污水馬達等更新工程,其心態更見可議,本院認不宣為緩刑宣告,併予敍明)。㈦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所載「十十三十一分」,應係「十時三十一分」之誤繕,併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九巷二弄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 夏哲生 男住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八九巷十一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乙○○係水電空調維修廠商永力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進駐,九十一年一月底離院)派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工人,因其工作無法配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需要,且不聽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總務科黃麗蓉 及技工甲○○之指揮,於新水電空調維修廠商裕旻公司進駐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有意撤換乙○○,引起乙○○及另一位工人 楊文雄 之不滿,於聽取楊文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抱怨後,乙○○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僱用之技術工友甲○○並無何洩漏底標、收取回扣、浮報金額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編寫署名:「告密者」、主旨:「揭發高雄高等法院人事任用弊案」、內容:「且電工(甲○○)在任職其間發包多項工程,如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撤換所有清潔人員(更換公司)—涉嫌洩漏底價綁標、撤換所有電機維修員(更換公司)—涉嫌洩漏底價綁標、竟無原因將為法院工作七年的水電師傅撤換、*更改監控系統維修公司及增設線路、*抽換外圍電動門控制線路、*更換地下室停車場所有電動門驅動馬達、*更換地下室所有污水馬達,以上有*字者原應由法院所顧用之機電公司規劃負責維修,但電工(甲○○)自行外包給熟識之廠商全面換新以謀取回扣,涉嫌圖利廠商,原奇美實業等(事實上是電工甲○○本身無法做好維修工作,只好全外包給特定廠商以免維修不當被法官開會檢討),還大量訂購囤積電工材料(十二月訂貨高達二萬元以上),從中浮報金額牟利,可去查會計課的資料(費用均由總務課 羅姓 庶務簽核報上會計課),還可查查維修室之倉庫內有大量不需浪費錢囤積的電工材料」等語之電子郵件,捏造不實之事實,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利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九巷二弄九號住處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遞方式,將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發送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誣指甲○○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明並無乙○○所指情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利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九巷二弄九號住處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遞之方式,發送署名:「告密者」、主旨:「揭發高雄高等法院人事任用弊案」、內容:「且電工(甲○○)在任職其間發包多項工程,如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撤換所有清潔人員(更換公司)—涉嫌洩漏底價綁標、撤換所有電機維修員(更換公司)—涉嫌洩漏底價綁標、竟無原因將為法院工作七年的水電師傅撤換、*更改監控系統維修公司及增設線路、*抽換外圍電動門控制線路、*更換地下室停車場所有電動門驅動馬達、*更換地下室所有污水馬達,以上有*字者原應由法院所顧用之機電公司規劃負責維修,但電工(甲○○)自行外包給熟識之廠商全面換新以謀取回扣,涉嫌圖利廠商,原奇美實業等(事實上是電工甲○○本身無法做好維修工作,只好全外包給特定廠商以免維修不當被法官開會檢討),還大量訂購囤積電工材料(十二月訂貨高達二萬元以上),從中浮報金額牟利,可去查會計課的資料(費用均由總務課羅姓庶務簽核報上會計課),還可查查維修室之倉庫內有大量不需浪費錢囤積的電工材料」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傳送電子文件給司法院政風室等單位,其目的在糾弊輔正,希望國家進步,端正公務人員之紀律,用意在判明是非曲直,並不在於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伊所撰寫電子文件之內容,有關證人甲○○部分,係伊於任職期間親自之見聞,證人楊文雄亦在場見聞事實之經過,證人楊文雄於審理中證述之詞亦與伊電子文件內容所述事實相同,伊就該等事實認為有極大之嫌疑不利於公務單位,而要求辨明,何錯之有?
且甲○○未按原設計採買三百八十伏特之驅動馬達,逕行採用二百二十伏特,只好多買,費用增加,不是浪費是什麼?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就宿舍、空調、消防警報系統、中央監控、發電機等機器設備綜合維護管理,有委託永力公司(後為裕旻公司)維護管理,甲○○並未依約經由受託之公司,要換什麼就換什麼(其實能修就修,何必更換?又是另一種浪費),輔以驅動馬達錯誤造成之浪費,甲○○之行為顯已逸脫合理範圍,伊之懷疑具有正當性,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地下室污水馬達在證人楊文雄任職期間,只有更換過一、二台,地下室停車場驅動馬達也沒有全部故障過,甲○○在八十九年任職後,就發生地下室污水馬達全部壞掉、地下室停車場驅動馬達全部故障,這不是很奇怪?證人楊文雄係工作人員對前開情事有所疑問,伊亦為工作人員,當然有所懷疑,此一懷疑亦具有合理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利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二九九巷二弄九號住處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遞之方式,發送署名:「告密者」、主旨:「揭發高雄高等法院人事任用弊案」、內容:「且電工(甲○○)在任職其間發包多項工程,如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撤換所有清潔人員(更換公司)—涉嫌洩漏底價綁標、撤換所有電機維修員(更換公司)—涉嫌洩漏底價綁標、竟無原因將為法院工作七年的水電師傅撤換、*更改監控系統維修公司及增設線路、*抽換外圍電動門控制線路、*更換地下室停車場所有電動門驅動馬達、*更換地下室所有污水馬達,以上有*字者原應由法院所顧用之機電公司規劃負責維修,但電工(甲○○)自行外包給熟識之廠商全面換新以謀取回扣,涉嫌圖利廠商,原奇美實業等(事實上是電工甲○○本身無法做好維修工作,只好全外包給特定廠商以免維修不當被法官開會檢討),還大量訂購囤積電工材料(十二月訂貨高達二萬元以上),從中浮報金額牟利,可去查會計課的資料(費用均由總務課羅姓庶務簽核報上會計課),還可查查維修室之倉庫內有大量不需浪費錢囤積的電工材料」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電子郵件一紙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教學字第四七一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觀諸被告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其主要係指述證人甲○○涉嫌於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招標過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及職務宿舍區水電、空調、發電機、消防警報系統等委託管理駐現場維護工作招標過程中洩漏底價及綁標,⑵就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委託機電維修廠商負責維修之工作,自行外包予其他廠商以收取回扣、圖利廠商,⑶大量囤積電工材料,浮報金額以牟利等三項,爰就被告所指各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分述如下:
⑴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招標、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及職務宿舍區水電、空調、發電機、消防警報系統等委託管理駐現場維護工作招標部分:其招標工作係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召集相關主管開會研討,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網、公告、訂定底價及開標,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招標部分,計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得標廠商經第二次減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底價訂定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相差九萬六千五百元,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及職務宿舍區水電、空調、發電機、消防警報系統等委託管理駐現場維護工作招標部分,計有五家廠商投標,得標廠商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底價訂定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相差十七萬六千元,而證人甲○○僅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技術工友,負責各項水電、空調之維修,就前開招標工程,證人甲○○並未參與相關作業程序及底價之訂定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雄分院瑞文字第○五七○九號函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招標紀錄、投標標單、招標底價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及職務宿舍區(含首長宿舍)水電、空調、發電機、消防警報系統等委託管理駐現場維護工作招標紀錄、投標標單、招標底價單各一份附卷可佐,顯見證人甲○○並無綁標之能力;另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認定證人甲○○涉嫌洩漏底標,被告答稱:「甲○○在招標前有拿著永力公司與法院的契約副本給我們看,要求我們做到裡面的事項,我有看到裡面寫的底標是多少錢。」、「證人拿給我看的確實是舊的公司的合約書,我也不知道新招標的底價。」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以證人甲○○持有前一年度得標廠商之合約書推認證人甲○○知悉本次招標工程之底價,惟被告既亦明知證人甲○○所持有之合約書為前一年度得標廠商所有,則前一年度得標廠商得標之價格為何,與本次招標工程所訂定之底價乃不相干之二事,被告以此推認證人甲○○知悉本次招標工程之底價,顯屬無據;至被告另以證人甲○○於開標前即曾表示要丙被告無工作一情,推認證人甲○○知悉並洩漏底標予得標廠商,惟此僅係被告主觀上之臆測,並無任何客觀之資料可資參酌。是證人甲○○既無從參與前開工程之招標及訂定底價事宜,被告所憑之事證,又係與其所指述綁標及洩漏底價無關之事,足見被告指稱證人甲○○涉嫌洩漏底價及綁標等情,乃屬不實。
⑵有關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委託機電維修廠商負責維修之工作,自
行外包予其他廠商以收取回扣、圖利廠商部分:證人甲○○僅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僱用之技術工友,並無發包工程之權利,已如前述,且有關更換地下室停車場所有電動門驅動馬達及污水馬達部分,因礙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由承包機電維修之廠商即裕旻公司直接承作一情,亦經證人即裕旻公司之負責人謝光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更換地下室停車場所有電動門驅動馬達及污水馬達之工程,本即非在裕旻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更換地下室停車場所有電動門驅動馬達及污水馬達工程,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予其他廠商承作,乃係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就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水電、空調等維修事項,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委託永力公司(九十年間改由裕旻公司得標)負責維修,然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總務科科長黃麗蓉到庭證稱:「沒有外包這些事,以前一些平常用的零件,都是由他們買來向我們報帳,我們請了甲○○後我們有去訪價,發現被告他們買的東西都比較貴,所以我們才自己去買材料自己換,監控系統的線路我沒有印象,外圍的控制線路是我們電工自己做的,地下停車場的電動門驅動馬達由本來買的廠商來換修,因為維修顧問公司不會幫我們換這個,污水馬達是公開招標的,因為有一次金額比較大所以有公開招標。」、「外圍的控制線路是請廠商來做的,但是我們決定是否給外包廠商做並不需要經過被告他們同意,那不包含在他們維修的項目裡面,因為給被告他們公司做也是要付錢,若我們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廠商,我們當然是請比較便宜的廠商來做。」、「被告與楊文雄他們做的品質不好,一下子就壞掉,反正都是要付錢,我們當然請便宜的廠商來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部分水電、空調維修工程外包予其他廠商承作,係基於成本考量之故,惟是否發包亦非證人甲○○所得決定,是被告指稱證人甲○○自行外包予熟識廠商一節,顯與事實有所不符;再者,被告就其指述證人甲○○收取回扣、圖利廠商部分,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指稱證人甲○○收取回扣究有何憑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全屬虛構。⑶有關大量囤積電工材料,浮報金額以牟利部分:證人甲○○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服務前,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維護零件之採購,均委請駐院維護人員代為購買,證人甲○○到院服務後,因對零件價格有所認識,有關零件換修即由證人甲○○自行購買,所購置之電工材料均為法院所需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雄分院瑞文字第○五七○九號函述明
確,足認證人甲○○並無被告所指大量囤積電工材料之情形;且被告就其所指證人甲○○從中浮報金額牟利一節,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屬虛構。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證人甲○○涉嫌洩漏底價、綁標、自行外包廠商以收取回扣
、圖利廠商、囤積電工材料並從中浮報金額牟利等節,均與事實有所不符,且被告就其所指前開情事,並無任何實據以實其說,其中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檢察署相關工程發包部分,更非證人甲○○所得參與及決定,是被告指述之前開情事均屬虛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發送前開電子郵件之目的在辨明是非曲直、促進國家進步,並無誣告
證人甲○○之故意等云置辯,然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其內容已明白指稱證人甲○○涉嫌洩漏底價及綁標、收取回扣、圖利廠商、浮報金額牟利等情事,若被告所述之情屬實,則證人甲○○不無涉嫌背信、詐欺等罪責之可能,被告並係將此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發送予有偵查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是被告之行為已有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權,並使證人甲○○遭受刑事處分之虞;且被告所指述之前開情事,絕大部分均係被告憑空虛構,或係以與其所指述情事無關之事項為不當之連結而架構,被告對其指述證人甲○○收取回扣、綁標等情,更係欠缺任何實據所為之指述,衡情,倘被告並無誣告他人之故意,自應僅就實際見聞而為翔實之陳述,豈有虛構此等足以入人於罪之指述之理,是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應堪認定,而被告誣告之意圖亦不因其於文末加註「希望有助國家進步」等語而有所不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證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僱用」之技術工友,並非屬公務員,是證人甲○○並無受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之餘地,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按刑法上誣告罪所稱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判可資參佐,被告雖另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將前開電子郵件發送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政風室之行為,然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政風室並不具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是被告發送前開電子郵件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政風室之行為,尚難以刑法誣告罪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甲○○於工作上配合不佳,致有遭裕旻公司撤換之虞,即心生不滿,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誣指證人甲○○涉嫌洩漏底價綁標、收取回扣、圖利廠商等,使證人甲○○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犯後態度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總務科科長黃麗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署名(寄件人)告密者、主旨:揭發高雄高等法院人事任用弊案,誣指總務科長黃麗蓉利用職權未經公告招考程序,、、、人選早已內定、、、直接僱用技工甲○○等,捏造不實之事實,以電子郵件傳遞之方式,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三時四十四分、四時三十三分、十十三十一分,上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政風處、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等機關檢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證人黃麗蓉之罪嫌,係以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屬不實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楊文雄於公開甄選電工前,即曾聽聞證人黃麗蓉表示這次要請的人有七、八張執照,且證人甲○○到職後,又稱證人黃麗蓉為乾媽,伊懷疑人選早已內定,並非空穴來風,另伊在法院工作期間,仍為半工半讀之學生,對於公家機關、司法單位之各類組織建構、人事編制與各種法令規定所知有限,伊以為所有在法院工作之人員都需要經過國家考試,伊在前開電子郵件中所述之招考審核,指的是國家考試及銓敘部之銓敘審核之意, 周容 如的確沒有經過國家考試與銓敘部之銓敘審核,是伊之指述並無不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利用其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二九九巷二弄九號之電腦,將其編寫署名:「告密者」、主旨:「揭發高等法院人事任用弊案」、內容:「揭發高雄高等法院人事任用弊案㈠,電工招考弊案,涉案人總務課課長:(黃麗蓉)07—0000000、電工(甲○○),因本人曾任職於法院內,故發現其中總務課課長(黃麗蓉)涉嫌利用職務權利直接僱用(甲○○)接任電工職務,未經過考試任用,雖然有公告招考,但是人選早已內定,因為七月底招考前就聽總務課課長(黃麗蓉)說我們這次請的人有七、八張執照,試問未招考何以知道請的人有七、八張執照,且不只是總務課課長說,連人事課主任也知道,在九月電工(甲○○)正式上班我才知道他是叫總務課課長(黃麗蓉)為乾媽,真是一人得道雞犬昇天。人事任用弊案㈡,涉案人總務課課長(黃麗蓉)、總務課課長(黃麗蓉)的女兒( 周容如 ),而且不光只有一人是如此進入高雄高等法院擔任公職,還有總務課課長(黃麗蓉)的女兒(周容如)掛名職務代理人在高等法院內擔任紀錄人員,完全未經過招考審核。」等語之電子郵件,傳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政風室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電子郵件一紙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教學字第四七一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被告主要係指述⑴證人黃麗蓉涉嫌利用職務直接僱用證人甲○○,雖有經公告招考,但人選早已內定,⑵周容如未經招考審核,掛名擔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職務代理人,爰就被告所指前開事項是否真實,分述如下:
⑴有關證人黃麗蓉涉嫌利用職務直接僱用證人甲○○,雖有經公告招考,但人選早
已內定部分:有關證人甲○○之任用過程,係採公開甄選作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成立甄選小組,由行政庭長 翁慶珍 、書記處書記官長及總務科科長黃麗蓉組成,由行政庭長翁慶珍擔任召集人,因技工涉及專業技術,並聘請院外工程師 黃明舜馬健能 老師負責技工專業之出題及實務測驗,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舉行筆試、口試及面試,筆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甄選小組成員監考,口試由黃明舜及馬健能負責技術測驗,面試由甄選小組分別評分,於同日下午由甄選小組將總成績核算統計完竣,甄選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除於院內公告欄公告此一甄選訊息外,並於中國時報刊登此一訊息,共計十八人報考,除資格不符六人缺考一人外,計有十一人全程完成筆試、口試及面試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雄分院瑞文字第○五七○九號函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人事室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雄分院人室字第0三二號函附之甲○○任用流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甲○○之僱用過程,確係經資格審核符合後,經結算筆試、口試及面試等三項成績為最高而獲聘;且負責評分之人員,除被告所指之證人黃麗蓉外,尚有院外之人士黃明舜、馬健能及院內人士多人,並非證人黃麗蓉得一人自行決定,證人黃麗蓉於面試評分中,亦僅給予證人甲○○第五高分之成績,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技工面試評分單一紙可參,是並無何被告所指人選早已內定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有關周容如未經招考審核,掛名擔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職務代理人部分:
周容如係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僱用」之錄事職務代理人,並續僱用至九十一年三月底,經周容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動請辭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人事室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雄分院人室字第0三二號函附之周容如任用流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周容如並非經由招考任用之公務員,而僅係經聘用之職務代理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所指有關證人甲○○招考部分人選內定之說雖屬不實,然被告曾於考試前,
聽聞證人黃麗蓉表示本次僱用之技術工友有七、八張執照等情,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文雄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因之,於甄選結果出爐前,任何人本即無可能事先預料入選之人為何,被告竟於考試前即聽聞證人黃麗蓉表示此次僱用之技術工友有七、八張執照,其因而質疑人選早已內定,其質疑雖屬錯誤,然其此部分之指述顯係因誤會所致,而非故意虛構;另有關周容如受聘部分,周容如雖係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務上之需要而聘用之職務代理人,並非因證人黃麗蓉之故而得進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工作,然於法院內工作之人員,其究屬公務員或僅係法院之聘僱人員,一般人並無法清楚分辨,且對於聘僱人員之聘用流程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其所受之保障亦與一般公務員迥異,並無須經國家考試等過程,亦非一般人所能清楚認知,被告因周容如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內工作,即誤認周容如亦屬公務員,又因周容如未經國家考試之任用流程,而誤認周容如之任用於法無據,應僅係被告對相關人事任用規定不熟悉而誤認所致,尚難認被告有誣告證人黃麗蓉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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