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因雙方魚塭界址上所插鐵管界標之出資問題,生有糾紛,詎丙○○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六二之三四號魚塭處,向甲○○恫稱:「若不給鐵管錢,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魚塭處,持鐵管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胸臂挫傷(右側)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我都在我朋友 沈秀美 家,不可能去恐嚇告訴人甲○○;又我從未毆打告訴人;再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之證詞是虛偽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中雖舉其友人沈秀美為其未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為恐嚇犯
行之人證,然經原審法院將被告與證人沈秀美隔離訊問當日之情形,證人沈秀美係結證稱:「因當天舊曆七月初一(按即指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我家拜拜,丙○○於當天『下午五時許』就騎機車載 翁春蓮 到我家,我叫他們不要回家,在我家吃完再回去。」等語,而被告則稱:「當天舊曆七月初一我到沈秀美家,我與沈秀美是好幾年的好朋友,平常就有來往,當天是單純相找,當天我是『(下午)七時許』騎機車載我太太到沈秀美家。」云云(見原審卷笫三十、三十一頁),是關於「被告到達證人沈秀美家之時間」與「被告前往證人沈秀美家之原因」等事,被告與證人沈秀美所述者並不相同,故證人沈秀美之前揭證詞,應尚無法證明被告前揭不在場之辯詞為真正。
㈡被告之同居人翁春蓮於偵查中已陳明:「告訴人太太 蔡素真 騎車到我家,叫被
告買鐵管,第二天蔡素真又騎車到我家,和被告去插雙方魚塭界址上的白鐵管」等語(見發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曾與蔡素真去插白鐵管,蔡素真原說要共同出白鐵管錢,後來她沒出」等語(見發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背面),而蔡素真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插白鐵管,是被告整理魚塭,用怪手把我們的防風林挖除,水管挖斷」等語(見發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又告訴人亦稱:「被告有向蔡素真要過兩次鐵管費用,我說被告把我的防風林挖除,並插白鐵管,應自己出錢,我不願給」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兩家間,確實因為雙方魚塭界址之白鐵管等事宜,存有糾紛。
㈢再前揭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
發查卷第一頁告訴狀及歷次偵查筆錄),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前開發查卷第五頁),雖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數天,惟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華濟醫院函覆:「患者甲○○先生於00年0月0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八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但原診治主治醫師已離職,依門診病歷紀錄受傷約超過一天。」,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華(圖)字第九一○八○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打我,我是九十年九月三日才去驗傷」等語在卷(見前開發查卷第二十七頁),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非初次診治當日臨時捏造之傷,應屬可採。
㈣且證人乙○○在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九十年八月有到告訴人住處?)答
:大約八月十九日、二十日左右,太久忘記了,是晚上七、八點左右,我在告訴人住處旁排水溝釣魚,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鐵管插那麼久了,還不給錢,若還不給鐵管錢,要給你死得很難看。被告有看到我,對我說:你看什麼。我就趕快走了。」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七頁),且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亦已指稱:「在九十年八月左右,他有一天晚上(七點)到我家裡,講那些話(按指恐嚇言詞),又罵我母親,他有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當時)在(我家)後面水溝有一個釣魚的人(按即證人乙○○),他有回頭看一下我們,但他是出外人」云云(見發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庭錄音帶而為更正筆錄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行為無疑。另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所稱「現場沒有證人」,經對照前後訊問內容,顯可明確認定其係指稱「被告傷害伊時」現場沒有證人,並非指被告恐嚇時沒有證人,合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雖曾指稱:「被告是九十年『九月三
日』上午九時,:::一直追打我,我胸部有受傷」(見發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惟參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傷害等之告訴狀所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查中所指訴(見發查卷第三、二十七頁),及告訴人於另案被告 吳永賀 (即告訴人之子)傷害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六三三九號影印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顯可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傷害之犯罪時間,應係「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其前開所謂「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傷害之指稱,應僅屬一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原判決誤引用第五款應予糾正)、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不肯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罪拘役二十五日、傷害罪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遂敘明理由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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