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0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甲○○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門口,欲報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適遇一位年約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表示可為其代考,等考過且拿到駕駛執照後再隨意給付些酬勞,甲○○因礙於之前已多次報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未及格,為順利取得駕駛執照,乃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持甲○○之國民身分證,以甲○○名義報名,並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空白表格上填寫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然卻貼上該男子之照片(此部分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再由該男子持之做體格檢查、交通規則筆試、路試,均及格後,由該男子繳交甲○○本人照片予臺南監理站之承辦人,使該承辦監理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製作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對於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男子領取駕駛執照後,即交予在門口等候之甲○○,甲○○於數日後因懷疑該張駕駛執照之真偽,乃向其開設機車行之鄰居 王信德 佯稱其駕駛執照遺失,請王信德代辦補發手續,王信德再委託不知情之 郭健一 代辦補發,經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對照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當初報考時所貼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照片不符,而報警查得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於警局、偵訊及本院自白。
㈡扣案「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
0號)一張、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答案卡、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領取駕駛執照,數日後即遭查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謀,由該男子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空白表格上填寫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並貼上該男子之照片,而虛構該文書之內容,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其原本即有權在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填寫姓名、年籍等資料,及黏貼相片,是被告同意該名男子在該「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黏貼非被告本人之相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行為亦不構成刑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