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歐文楷 」署押壹枚(含複寫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因積欠綽號「 佳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債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在雲林縣虎尾鎮,因「佳哥」許以免除新台幣(下同)五萬債務之故,雖明知「佳哥」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係歐文楷所失竊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之,並與「佳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廿一時五十七分許與「佳哥」共同至台南市○○○路○段○○○號「真光電器量販店」。由甲○○持前揭信用卡,偽簽歐文楷之署押於私文書消費簽帳單上,刷卡消費合計十三萬八千元,購得電視機、洗衣機、冰箱各乙台,並將前揭簽帳單交付真光電器量販店人員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即是歐文楷本人,而應允簽帳並交付上述電器用品,足生損害於歐文楷與中國信託銀行。嗣甲○○詐得上述電器,即將電器交付與「佳哥」,「佳哥」則免除其債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歐文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 謝忠勇鍾溪湖 於警詢中之證言。
⑷被告於真光電器量販店之錄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收受歐文楷失竊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明知未得被害人之授權,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之姓名持以消費購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佳哥」,就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該部分與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簽帳單上(含複寫部分)偽造之「歐文楷」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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