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 王文常 (業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及其友人 王俊仁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七十五萬元均為王文常所借),王文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二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紙予乙○○擔保,借款當時並言明該土地不得再作他項權利設定。詎王文常因無力清償借款,為避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乙○○設定抵押拍賣,竟與其胞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推由王文常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乙○○佯稱該土地因辦理重劃,需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變更註記為由,並簽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八張(票號五八四二0一號、五八四二0三號至五八四二0九號)及切結書乙紙,用以取信乙○○,乙○○不疑有他,遂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王文常。王文常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榮宗 ,制作王文常與甲○○間具有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王文常願提供右開土地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等不實內容之土地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併同自乙○○處取回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王文常與甲○○間確有二百萬元債務存在,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王文常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王文常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乙○○。詎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王文常即未依約支付借款利息,並避不見面。乙○○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委託律師調閱右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王文常簽發交付告訴人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八張(票號五八四二0一號、五八四二0三號至五八四二0九號)、切結書影本乙紙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登字第093000167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被告甲○○右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明知與王文常間確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榮宗辦理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除損及土地登記公示性外,亦使乙○○受有日後不能自右開土地拍賣受償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王文常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常、甲○○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代書李榮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以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清償三十二萬元,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