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 鄭光雄 被告 李雪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7日結婚。詎兩造婚後感情並不融洽,因被告無法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而時有爭吵,被告前因非法打工之故,曾遭限制三年半不得來臺,復因面談未能通過致未能來臺,又原告現失業,實難以扶養被告,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6月17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並不融洽,被告無法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因而時有爭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並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等件存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惟因未能通過移民署之面談,致未能與原告同住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實已分居1年,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竣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