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林泰亨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下午7時至夜間10時40分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六六日式火鍋店內,飲用啤酒約2,000毫升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6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9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夜間11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5月2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泰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6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已退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俾兼公允。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林泰亨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亨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7時開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六六日式火鍋店,飲用啤酒500毫升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95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