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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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 林義龍 自訴代理人 許瀞心 律師被告 楊適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適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民國102年6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30期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具體事件,毀損自訴人林義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欺師滅祖、殺害同門」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言詞,侮辱自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就被告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系爭報導內容│證據所在│├──┼────────────────────┼──────────┤│1│(1)「當時的台電聯合診所楊院長,他說:│(1)本文內容(本院│││『林義龍常因遲到早退找不到人,所以│卷一第130頁)│││約滿後就沒續聘』」│(2)示意圖說明(本│││(2)「林義龍在台電聯合診所擔任醫師時,│院卷一第130頁│││因常遲到早退找不到人,楊院長約到期│)│││滿後不予續聘, 林心生 不滿」││├──┼────────────────────┼──────────┤│2│「林義龍台大醫科畢業,也順利執醫,現應是│本文內容│││個受人尊敬的醫師,沒想到,他竟然成了不少│(本院卷一第131頁)│││醫師的公敵,令人始料未及!」││├──┼────────────────────┼──────────┤│3│「楊院長是林義龍的頭號報復目標,Google搜│照片說明│││尋輸入楊院長姓名,很多都是疑似林義龍PO的│(本院卷一第131頁)│││毀謗文」││├──┼────────────────────┼──────────┤│4│「楊院長痛批林義龍的行為根本是『欺師滅祖│本文內容│││,殺害同門』」│(本院卷一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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